张心富律师亲办案例
作为小产权房的房屋,法律是否允许私自转让、买卖?
来源:张心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3
浏览量:3399

 

作为小产权房的房屋,法律是否允许私自转让、买卖?

                             ------庞某某诉姜某房屋所有权确认案

相关法律、政策规定:

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3、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4、《最高人民法院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

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典型案例:

    庞某某系姜某前夫庞东的父亲。诉争的房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聚才小区(属小官路居民委员会管辖)17X单元XXX室。该房屋系还建房,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临沂市工贸发区小管路居民委员会于2005722开具的收款票据上载明的诉争房屋购房人为邵某某。2005726,邵某某与庞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将该房卖给庞某某。姜某与庞东于200612月登记结婚,婚后姜某及其他家人自2007年年初至2008年一直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为照顾孙女,庞某某经常在该房屋居住。因婚后感情不合,庞东曾先后于2009982010520两次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姜某离婚,后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818作出判决,准予庞东和姜某离婚,但未涉及本案诉争财产。

   

诉讼情况:

    庞某某诉称:其于2005726合法取得诉争房屋,因姜某无房居住,便同意先由姜某居住,在自己使用时姜某应及时搬走。后在庞某某急需用房,找姜某索要时,姜某故意不接电话,避而不见。

     姜某辩称,涉诉房屋是姜某与庞东结婚时,庞某某于2007年年初赠与他们的,现已超过两年以上,庞某某无权收回,该楼房应归其所有。

 

争议焦点及法律分析:

    本案诉争的房屋属“小产权房”,邵某某与庞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该怎样处理?

    现实生活中,一般将国家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称为“大产权房”,其他主体发的称为“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也分两种:一种是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的,即在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子,只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该组织成员以外的民事主体无权购买;另一种是在集体企业用地或者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出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也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合法手续。由此可见,小产权房是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者出售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也指出,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最高人民法院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也规定,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因本案涉诉的房屋属性为“小产权房”,庞某某与房屋所有人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支付相应价款,但因该房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者出售,故本案的房产买卖行为实属无效。鉴于现实生活中小产权房的买卖行为普遍存在,为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此处的无效一般理解为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在房屋所有人主张买卖行为无效前,仍然可以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 ,本案中的房屋所有人同意庞某某有权使用涉诉房屋,所以,庞某某所获得的仅是涉诉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因庞某某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也就无权处置,即使处置了也是无效行为,而且庞某某也不认可将房屋赠与姜某,姜某对于赠与一事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房屋已赠与姜某是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姜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且具有返还涉案房屋的可能,故其应将本案涉诉房屋予以返还。

 

裁判要旨: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726庞某某与邵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邵某某之妻亦同意将本案涉诉的房产卖与庞某某,但因该房系还建房,尚未办理房产证,故在庞某某与邵某某签订协议后,庞某某即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现庞某某要求姜某搬出该房屋,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该房屋系姜某与庞某某之子婚前所购买,姜某 虽然主张在其与庞东结婚时,庞某某已将该房屋增给了他们夫妻,因庞某某不予认可,姜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姜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1、诉争房屋归庞某某使用;2、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搬出该房屋。3、驳回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由张心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心富律师咨询。
张心富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68好评数4
  • 咨询解答快
济南市经七纬十二路和谐广场4号楼601(2)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心富
  • 执业律所: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78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济南
  • 地  址:
    济南市经七纬十二路和谐广场4号楼601(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