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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情势变更原则

作者:卞恒亮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09-09-03 16:14 浏览量:980

(卞恒亮律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13511525151)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遇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⑴
实践证明 ,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⑵
情势变更原则源于12、13世纪研究罗马法的注释学派所提出的“情势不变法理”。情势变更原则严格说不是民法原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处理规则,没有具体的规则。国际上典型的立法例是国际商事合同规则,规定为艰难情形,适用条件第一是特殊事件,并且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对特殊事件发生没有过错;第二是结果,由于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如果履行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带来严重的不均衡,可以显示一方当事人成本急剧上升或者利润急剧减少。
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之间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变化、流动奖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审判实务中把握难度较大。
在我国学说上,情事变更原则是被普遍承认的。我国参加的<国际贷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第79条第 1项)。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辑将“武汉讪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呈送的请示报告所做的答复已承认了情事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设有情事变更原则的条款,通过的合同法没有保留,不过合同法也没有明文禁止,只到最高院法释 [2009]5号出台之前,该司法解释也未被废止。
合同法立法时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随着金融危机引发的商事纠纷将不可避免的增多,审判实践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引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抗辩,法院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裁量?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何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以司法解释的名义首次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9]5号)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判断情势变更原则的标准或者尺度,是适用公平原则,而不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便于法官衡平和斟酌。
早在法释 [2009]5号出台前,司法实务界明显感受到 “情势变更原则”将呼之欲出。,贵州省高院、贵州省法官协会于2009年3月25日,以“在金融危机影响下司法保障与法律服务”为主题目进行专题研讨,与会的法官、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须严格适用,要赋予“情势变更” 法理以可操作性。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9年4月16日至17日,就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对商事审判的影响,专门召开座谈会,就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江苏省高院民二庭认为,应当严格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出“无法预见”主张的,应当慎重审查。对于石油、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标的物,更不宜轻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合理调整双方利益格局,在调整尺度的把握上,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⑷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注意和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主要区别在于:两者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不能履行(广义的):情势变更则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可能履行),有的可能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比如,部分不能或者一时不能),总体而言,如强加其履行,将导致明火执仗公平。⑸
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原则主要区别在于: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的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而情事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遇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⑥
学理上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为: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5、须情势变更合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在实体法上的效果体现在三个方面:1、再交涉义务;2、变更合同;3、解除合同。

注释:
⑴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 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梁慧星执笔,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4页;
⑶参见《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7日第5版;
⑷参见《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3日第6版;
⑸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第2版,P336;
⑹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4版,P126。


                                                                                      (200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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