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常民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未过户,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赵常民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02
浏览量:341
        2008年2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楼房一套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7月24日,房地产公司与范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139000元,于2008年10月15日前交付使用。范某先后向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435500元。房产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通知范某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但范某未办理。2009年2月2日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注销。范某向法院起诉,以房产公司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为由, 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435500元并承担至还款日的利息损失。
       法宝解密: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的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的一方支付房款,另一方交付房屋产权的协议,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合同是否有效须审查其合法性,只要具备合法性,合同即有效,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行为的基础。房屋买卖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是实施该合同。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于第一阶段,产权变动登记问题存在于第二阶段,因为登记是移转房产的要件,是实施合同内容、转移房产所有权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中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过户手续只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而非合同有效的要件,该合同应为有效。
        本案中,按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于2008年10月15日交房,而其却于12月9日才通知范某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房产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应认定该买卖房产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房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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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常民
  • 执业律所:
    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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