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顺根律师亲办案例
开具发票可以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源:童顺根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7
浏览量:9956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黄松有最近出事了,笔者此文章并非是落井下石,而是早就已经想写了,一直忙于cpa和专利代理考试,没有动笔。现在,2个都考“完”了,明年考“过”。可以动笔了!

原文:Q:开具发票能否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
        A: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常有当事人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抗辩理由,如合同有约定,则可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判决中考虑把开具发票作为一方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因收款方没有履行而使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或是对付款迟延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对方没有对以前收取的价款开局发票而予以免除;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可告知其向税务部门反映并可以要求解决。

   笔者认为:黄松有等的观点存在错误之处,开具发票应当可以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理由:(为了简单,就拿买卖合同来做例子)
1、出卖人没有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给买受人,确实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接受行政处罚。但是,作为买受人,根据国家规定取得发票是一种权利,这个是毫无疑问的。那么这个权利是属于行政权利还是民事权利?笔者认为,买受人取得发票的权利应当是民事权利,不可能是行政权利。因为这个权利的相对人即义务方是出卖人,没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不可能给予买受人行政权利而自己承担行政义务的,所以,买受人取得发票的权利是民事权利。既然是民事权利,在其受到侵害时就应当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得到救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买受人取得发票同时还是行政义务。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无法履行行政义务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只有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利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如果说买受人取得发票是行政权利,那么,买受人在没有取得发票时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其被告/被申请人应当是税务机关,不可能是出卖人。而税务机关却没有实施违反行政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申请请求一定会被驳回。反过来,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四)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因此,买受人取得发票只能是民事权利,同时也可能是行政义务。
3、《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应当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时应当履行/享有的附属权利义务。出卖人开具发票、买受人取得发票应当是买卖合同中无需当事人明确约定而存在的附属权利义务。只要是合同权利被侵害,受害人就能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4、民事案件的判决要能够得到执行,在义务人不履行时能强制执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以后,出卖人根据判决履行了,谈不上强制执行。如果出卖人不履行,根据现行的法律,可以强制执行:由税务机关代出卖人给买受人开具发票,税款和手续费由出卖人限时承担,出卖人没有按时交纳相应的费用,再按照相应的税法规定,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判决能够得到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开具发票可以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不是理由的理由(假设):
总所周知,买汽车,发票是领取牌照、行驶证的必备资料;买房子,发票是领取房产证的必备资料。如果,出卖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开具了发票,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变态一点的,发票开具以后,将发票联撕毁,不交付给买受人)没有交付到买受人手里。此时,根据黄松有等的观点,买受人就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了。因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发票管理的所有行政义务,而买受人又无法证明出卖人没有将发票交付给自己。向税务机关要求解决,出卖人没有违反税法和发票管理规定,无法处罚。买受人倒有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了。

  其实,真正应当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是:要求出卖人交付发票(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但是一般情况下,开具发票和交付发票不是严格分开的,并且有可能会发生前段所述的例子,因此,从整个事件来说,支持开具发票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比其他方式解决这类纠纷更为合理、合法。

  发票虽然只是一张小纸片,价值再小,它也有价值!! 如果我个人作为一定要这张无别的用途的发票,人民法院不应当就因为诉讼标的的价值太小而驳回我的诉讼请求!
此文章非正式论文,只想大家共同探讨。支持的,反对的都请说明理由。

  转帖本文时请注明出处。童顺根版权所有!2008年11月9日凌晨1点

 

最高院最近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证明了本人的观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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