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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灭失案的评析
来源:路恒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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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起国。

 

原告:张建军。

 

被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建中,主任。

 

原告王起国、张建军于1996年合伙购买白集镇祝庄村村民祝永香的劳保手套,因支付预付款需要资金而向被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后陆续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01419日原告尚有41000元贷款没有与被告结清。原告与祝永香因预付款归还发生纠纷后, 1997年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祝永香给付二原告63458元。2001419日原告王起国、张建军找到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王子德。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祝永香三方协商,二原告再次还本金14000元和利息6150元,计20150元,尚欠被告本金27000元由祝永香代原告偿还,以抵偿其欠二原告的款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子德同意以债权转移的方式将二原告下欠的27000元贷款本金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转移给第三人祝永香,遂后王子德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了“利本27000元由祝永香支付”,并为祝永香办理了借款手续。在此后的几年里,被告从未向原告催要过该款。20066月,沈丘县清贷领导工作组通知原告偿还所欠被告的27000元贷款本息。628日原告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起国、张建军诉称,原告的贷款在2001年4月19日就已经以债权转移的方式转给了第三人祝永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随之灭失,自己已不再是债务人,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

 

被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辩称,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原告的借据并没有抽回,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灭失没有根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王起国、张建军与被告沈丘县白集信用社及第三人祝永香三方2001419日经协商一致将原告的27000元贷款转移给第三人由其偿还的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债权转移的行为应当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着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债权转移时的签字以及为第三人重新办理了相关手续而随之灭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之后,被告再以原告的原借款借据向原告主张权利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至于原告的原贷款27000元的借款借据是否抽回,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债权转移的效力。况且在该笔债权转移之后的数年里,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未提供出向原告催收欠款的证据。因而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灭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起国、张建军与被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第三人祝永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有效;二、被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告王起国、张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被告对原告已不享有债权。

 宣判后,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周口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与祝永香经协商一致,将被上诉人原欠上诉人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27000元贷款本息转移给祝永香承担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该债务转移行为成立并生效后,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被上诉人诉请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未抽回原借据,债务未发生转移,但当时其法定代表人王子德已经在收回贷款凭证上签字注明,并由业务员为祝永香办理了置换手续,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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