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音律师亲办案例
银行存款被人盗取谁之过?
来源:张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7
浏览量:2827

——兼论储户与银行关系,银行存储风险防范

作者:张音律师

 

【引言】试想一下,你辛苦工作十几年存点儿小钱儿,晚上跟朋友吃着火锅儿、唱着歌儿,到了(liaoer)很潇洒滴刷卡结账时,突然pos机提示“余额不足”……我想谁碰这事儿,首先不会以为存在银行里的钱已在万里之外被人盗刷光了,也肯定想不到银行会以“没有任何过错”拒绝赔偿你一分钱,而这样的倒霉事儿,正在我们身边陆续发生。

【案例】重庆市民董女士像我们所有人一样相信钱存在银行是最保险最安全的,但201112月的一天,她消费后刷卡,POS机提示“余额不足”,突然发现存在银行卡里40余万元不翼而飞,经工商银行查询,发现是被他人在澳门以购买珠宝名义复制借记卡信息通过POS机盗走,银行确以第三方责任为由,不予赔付,董女士无奈之下委托律师将工商银行告上法庭,目前该案尚未宣判。【详细案情链接:

 

【吐槽】先姑且不论依据中国法律是否规定了银行在本案中是否有赔偿之义务,就说咱老百姓的理儿,钱如果放在我自个儿家里,被盗了,那我怨谁不着,但把钱存银行,银行替我管着,被别人偷了,银行却说钱不是我银行弄没了,是别人偷走了,银行没过错,所以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什么道理?打一比方,你把贵重物品存在放某宾馆带锁的箱子里,你把钥匙保管的万无一失,但有人研究宾馆的箱子锁,捣鼓出一把万能钥匙,把你的东西取走了,宾馆却恬不知耻地说我们没过错,是别人偷走了你的东西,你是不是连枪毙人的心都有了?!

面对人人都能够理解的直白道理,为啥银行就不懂呢?银行能否以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就可以不予赔偿呢?既然案件已经走到法律诉讼程序,那就让我们来做一下法律分析。

【法评】解纷之关键:厘清储户与银行的法律关系

中国人做事特别讲究名正言顺,孔子他老人家教导我们“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这意味着任何事情都要师出有名,做事前先要做定性分析,民事诉讼也不例外。正如民事诉讼首先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一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责任便随之确定。

一、关于委托保管合同关系的质疑

有人在评论此案时,认为储户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委托保管合同法律关系,银行负有保管储户银行存款及个人信息的义务。笔者认为,此种理解虽有一定道理,但无法顺利解决一个重大诉讼障碍。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就意味着银行作为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过错(如法律规定银行应采取某项防范措施,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采取;或者银行没有尽到法定的、合理的审查义务等过错)。因此,储户以“委托保管合同关系”之名义主张银行赔偿,必须提出证据证明“银行有过错”,而非单纯主张“储户自身无过错”,如此,将会增加储户举证难度,加大诉讼风险。

其次,“过错责任原则”也是银行在本案中提出的关键抗辩理由——即银行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其实从法律和事实上讲,银行证明这一点并不难,因为法律对于银行防盗措施的要求与银行对防范技术的自觉更新总是滞后的(这就如同法律本身更新的滞后性),很大程度上是被破坏在先,银行改进防盗系统在后。在此客观环境下,银行只要证明在预先依法采取了所有可以实施的安全保障措施情况下,由于第三方恶意盗窃行为导致储户账户资金灭失,在此过程中银行并无过错或其他不当行为,银行就排除了全部(或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最后,储户选择委托合同关系,客观上加大了法院审理难度。一边是《合同法》的明文规定——不能逾越,一边是苦逼储户的苦逼遭遇——值得同情,同时法院还要考虑社会舆论(客观上一点不考虑不可能)、本案判决对今后相似案件的示范性社会效果。因此,本案一审程序虽然就耗时半年之久,判决结果依然难产。

综上,笔者不妨做一个不负责任的推测,假如本案最终判决结果是“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那么多半是由于储户选择了“委托合同关系”这一不恰当的诉讼策略,为银行留下较大的抗辩缺口,又使得法院陷入左右两难的审理局面。

二、辟蹊径——力求法律与情理的统一

(一)“正名”:准确界定法律关系

笔者以为,从储户与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看,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与理由有四:

1、储户将钱交付给银行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储户拥有要求银行随时或在某一时间点(活期、定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请求权;银行收取储金后,首先从会计规范上应做负债处理,其次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或借记卡,实质是债权债务信息的记录凭证。

2、货币的种类物属性,不符合委托保管合同的客体特征。委托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中,客体一般为特定物,如祖传的老物件等不可替代物。但货币是种类物,储户在银行提取存款时,不会要求银行将储户此前原封不动存入的钱币再原封不动的交回,而是取出相等金额的钱币即可,这其实是银行偿还债务的行为,而不是交付被保管的实物。

3、银行吸储后,并非单纯保存资金,而是从事借贷等金融业务来赚取利润(委托保管合同下,受托人无权使用、利用、处分托管物),储户的本金和利息并未因银行投资金融业务的成败而有所增减,这符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质。

4、我国法律明确承认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性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可见,储户与银行的关系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虽然与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不同,但从银行的两大社会职能看——吸储与放贷,显示是借他人货币后,再向第三方借出货币,实现市场资金的优化配置。既然银行放贷是典型的借款合同关系,那银行吸储为什么不能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呢?显然吸储与放贷之间无本质区别。

(二)“顺言”:排除诉讼障碍

法律关系的确定,也就解决了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以及诉讼策略、举证角度、辩论意见的大方向,主要问题与前述诉讼障碍也有了突破口。

1、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银行吸储后,存款变为银行自有财产,同时对储户负有债务。在储户没有要求银行清偿债务实际支取存款时,银行却向他人支付,但此种支付依法不产生清偿债务之效力,银行仍应向储户继续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向他人支付的钱款,银行可以主张“不当得利”或报案向第三方追偿。

2、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有过错,可相应地减轻或免除另一方之义务。因此,储户仅需证明债权的存在、自身的无过错,就完成举证责任。

3、阻击银行的抗辩理由。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不应以第三方过错而对抗债权人的给付请求。

【结语】长期以来,理论界对储户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存在颇多观点,但司法审理需要考量法律规定、法理基础、事实情况、权益平衡、社会效果等多方面因素,公平合理的判决需要在遵守现行法规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公平正义,实现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权益的平衡。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准确把握基本法律关系,充分利用现行法规,制定合法、合理的诉讼策略,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正当权益,并使得法院的判决起到良性的示范作用。

【展望】古往今来,银行作为专门经营钱币存贷汇兑的金融服务机构,一直以严谨、诚信为经营之本,当年清朝红顶商人胡雪岩经营的票号,更是以诚信的理念、严谨细致的作风以及细心周到的服务,从众多钱庄票号中脱颖而出,一统天下。随着现代社会科技进步,带来银行存储汇兑业务的迅猛发展,意味着银行必须尽全力保障储户的储资安全,这不仅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这一亘古不变简单道理的体现,更是现代社会诚信契约精神的基本要求。可见,为了促使银行承担起保障公共利益之社会责任,相应的法规及司法判例也要尽到寻找到利益权衡点,在类似情况下,承担债务合同下的“无过错责任”,及时赔付储户,事后再追究真正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侧面促使银行业尽快建立存款风险保障金体系,或其他形式的保付体系,抵御现代技术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

张音 律师 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5811056321

以专业、广阔、独到的视角,专注于每位当事人权利的细微之处。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纠纷、银行等金融机构法律风险防控、商标专用权诉讼、企业投融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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