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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价值的展开
来源:涂国虎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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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价值的展开
从我国刑法的第一条说起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一个条文至少保含一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内容是我国刑法的价值,即制定刑法的目的。第二个内容是我国刑法的宪法根据。第三个内容是我国刑法的实践根据。今天我主要和大家来共同学习一下第一个方面的内容。
刑法的价值,即刑法的目的,它立足于揭示刑法的应然性,也就是人们通过刑法的实施所希望达到的最终目的。我国现行刑法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现象的方式来保护人民,可见惩罚犯罪是我国刑法的最基本的功能是发挥刑法其他功能的前提和保证,运用刑法这一基本功能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我国刑法的最终目的――保护人民。
为什么说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的终极目的呢,这是由我国国家的性质所决定。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人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 *** 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作为我国刑法保护对象的人民,首先应当是一个政治概念,这里的保护人民,首先是指保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人联盟为基础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所组成的人民整体利益或根本利益。
同时,作为我国刑法保护对象的人民也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泛指任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个人,我国刑法保护人民这一基本价值同样表现为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以及以这些权利和利益为基本内容的法律次序。因此,我国刑法中人民这一概念应当保含一下一些内容:作为我国人民根本利益集中反映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所有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中国公民的合法利益,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的利益,一般人民群众免受犯罪侵害的利益和保护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的利益、犯罪的人不受法外追究的利益。
为了更好的理解我国刑法的价值,下面我们来介绍一下,西方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价值的一些观点。对于刑法的价值,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具有不同的论述和观点。
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价值体现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主要是为近代刑罚寻求合理性的根据。
刑事古典学派中,又分为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的区别。
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观在于追求一定的功利效果,其主要代表人物是贝卡利亚、边沁。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现代刑法学的鼻祖贝卡利亚在其经典的刑法专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对封建刑罚的残酷性和擅断性作了深刻的揭露。首次对刑罚的合理性根据进行了思考,把刑罚送上了理性法庭,提出了刑罚合理性的问题,他指出“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状地享有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但是,实行这种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卫它不受每个人私人的侵犯,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他还指出:我们翻开历史发现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已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这种法律已不是有冷静地考察人类本质的人所制定的了的,这种考察者把人的繁多行为加以综合,并仅仅根据这个观点进行研究: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这就是贝卡利亚所认为刑法的最终的价值。
继贝卡利亚之后,对功利主义刑罚观作出巨大贡献的是英国著名的学者边沁,他明确地指出刑罚存在的根据的功利性,即预防犯罪。在边沁看来,惩罚犯罪的首要目的是防止类似犯罪的发生。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不可限量。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则可能影响整个社会。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尽管犯罪能获得很大的快乐,但是,惩罚所造成的痛苦超过实施犯罪获得的快乐。因此,边沁把预防犯罪作为刑罚存在的必要根据。因此,边沁指出: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恶的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
报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的代表人物是康德,康德认为刑法是根据理性的判断而制定的,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是为了尊重人格,尊重人的尊严,这是自然法的要求。自然法同样要求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当一个人侵犯了他人的自由和安全时,就必然受到刑法的惩罚,否则是不公平的,同时也违反正义原则。康德把自然的惩罚与法律的惩罚加以区分,自然的惩罚是由于罪即是恶,因而受到自身的惩罚,这不在立法者考虑的范围之内。法律的惩罚是法院加诸犯罪人的惩罚,这种惩罚应当具有正义的根据,这就是刑罚的正义性。因此,康德从主观的道义报应出发,得出的客观的等量报应的结论,并且将惩罚根据建立在犯罪人的行为之上,认为惩罚绝不取决于犯罪人本身有没有受到惩罚的意愿。
在康德之后,黑格尔进一步发展了报应主义刑罚思想,从道义报应转向法律报应。应该说,这种转向只是报应意蕴的变化,而不是报应之否定,正义仍然成为黑格尔法律报应的价值取向。黑格尔的这种法正义,蕴含在犯罪与刑罚的辩证关系之中。黑格尔在论及刑罚的意义时指出:犯罪总是要引起某种变化,事物便在这种变化中获得实存,但是这种实存是它本身的对立物,因而在本身中是虚无的,所以实施犯罪其本身是虚无的,而这种虚无性便是犯罪起作用的本质。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因此,黑格尔不同于康德的地方在于,刑罚的正义性并不是从道义存在上引生出来的,而是从法的辩证关系中得以阐明。尤其是黑格尔强调犯罪人的意志自由对于实现刑罚正义的重要性。认为法的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中,而不是在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去寻找它们的根据。
刑事实证学派在刑罚问题上,完全否定刑事古典学派报应主义与威吓主义,而是以个别预防作为主要价值追求。又可以分为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
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认物是龙勃罗梭,他否定了犯罪概念中的道德因素,将犯罪视为一种生物的与病理的现象,彻底否定了刑事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他认为法宜注重社会之安宁,而不是在于罪犯之归责可能性;宜注重罪犯,而不是注重罪恶。龙勃罗梭作为行为决定论者,推翻了意志自由的神话,认为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的观念来制止犯罪实际上已经失败了。他指出,犯罪是必然的,社会根治犯罪亦为必要,二惩治犯罪不再对社会作恶,亦为必要。只有这样刑罚才有功利可言。他断言除自然的必要与自卫的权利以外,刑罚再无别的根据。报应与威慑都是一句空话,刑罚存在的唯一理由就是防卫社会。从防卫社会的要求出发,他主张保留死刑,他认为,犯罪人若犯法至三、四次以上,公民的生命受到其威胁,而又非监禁等其他刑罚所能制止,则不得不用最后的方法――斩首之刑。在对犯罪的理解上,龙勃罗梭强调犯罪的病理性。因此,在刑罚观念上,龙勃罗梭合乎逻辑的引申出了救治性的结论,他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不是基于报应,而是基于个人性格的危险性,是为了防卫社会,必须对犯罪人进行积极的救治。刑罚的救治性观念,是龙勃罗梭对刑罚改革的一大贡献,它使刑罚从过去消极的报应或者空洞的威慑转化为具有积极的与实际内容的救治,对刑罚发展具有科学的因素。
刑事社会学派是在刑事人类学派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来的,其代表人物菲利在对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认识之上,提出了以矫正与预防为主要价值内容的系统的刑罚学说。他还主张应当科处取代刑罚方法的其他制裁方法,这就是所谓刑罚替代物的思想。菲利还从刑罚发展的角度论证了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指出国家应当对被害人的权利负责,并且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满足,。除了刑罚矫正,菲利还十分重视非刑罚矫正,这主要是通过社会防卫措施作为刑罚的替代物,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替代措置的提出,是出于对传统刑罚措施的失望。菲利指出刑罚,并不像在古典派犯罪学者和立法者的主张影响之下而产生的公众舆论所想象的那样,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它对犯罪的威慑作用是很有限的,因此,犯罪社会学家自然应当在对犯罪及其自然起因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找其他社会防卫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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