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颖律师亲办案例
婚后购买且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张颖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5
浏览量:4845

【案情介绍】

  19988月,林某和王某结婚,婚后经过几年努力,积攒了30万元存款。经过商量,20021月,夫妻俩用这笔钱购买了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妻子王某名下。购房一年后,两人即闹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王某以产权证上登记的是自己名字为由请求判令该房产归自己所有。林某认为,该房产系以婚后两人用共同财产——积蓄购买,应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而应当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

  【法院审理】

  经过审理,法院未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而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理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涉讼的房产系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积蓄购买,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积蓄在物理形态上已经转化为房产,因此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该套房产理所当然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本案涉讼的房产所登记的名义上的产权人仅为王某,林某并未列为共有人。这是否意味着双方已经约定房产归王某个人所有呢?笔者认为,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为个人所有而非共同财产,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1)如果夫妻双方明确约定,涉讼房产归属于王某所有,则该套房产将基于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归属于王某个人所有。本案显然没有双方已明确约定房产归属的任何证据。那么,能否以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来反推双方已经约定过,将该房产归于王某个人所有呢?笔者认为无法得出这一结论。赠与作为一个合同而言,需要有双方明确的、明示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依据公序良俗,仍应认定该房产归夫妻双方所共有。

  (2)如果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将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归于一方单独所有,则应当依据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来确定该房产的归属。

在确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以后,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就是,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该条规定,房产应当判归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另一方可获得相应的补偿。

一方婚前房产,该房产是婚前购买并付清全款的,但婚后取得房产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20008月,当时还是单身的吴某看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某小区开发的楼盘,遂与该开发公司订立了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吴某缴纳购房款45万元,20018月开发公司交付房产,20021月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开发商之前已将包括该套房产在内的整栋楼房抵押给了银行,因而吴某无法按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23月,吴某与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9月,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完成,吴某取得了房产证。200410月,周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以该房产证乃婚后取得、房产属于婚内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对该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理分析】

一般认为,判断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是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如果所购买的房产之所有权证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取得的,则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所购买的房产之所有权证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取得的,则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按照这种观点推论出来的结果就是:本案涉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周某可以要求分割自己应得的份额。

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从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道理,其实是对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机械理解所导致的结果。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据该条之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笔者认为,对我国《婚姻法》第17条所使用的“取得”一词如何理解乃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所在。对于购买房产而言,一般都将“取得”理解为获得房产的所有权,产权过户手续完成时即意味着“取得”房产所有权。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讼的房产属于吴某个人所有,理由如下:

1)该房产系吴某婚前个人财产——钱款的交换物。如果吴某不用这笔钱款购房而是存入银行或做其他投资,则这部分钱款毫无疑问将属于吴某个人所有。本案中的吴某将这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45万元置换为房产,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了物理形态上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吴某“取得”涉讼房产的时间应当认定为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之时,而非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时。按照房地产的交易流程,在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以后,买受人即成为债权人。该债权已经成为买受人占有房产、获得房产所有权的基础和法律依据。实际行使对所购买房产的占有和所有权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可以说,对房产的占有和所有权乃是买受人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权益。

3)《婚姻法》所规定的“取得”的内涵不仅包括“已经实际取得”,也包括“已经明确可以取得”。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有相关的规定,即“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该条规定说明我国司法实践界已经充分意识到“取得”的含义可能产生歧义,美中不足的是该条仅仅针对“知识产权收益”而未包含其他财产收益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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