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怀方律师文集
台湾的法官评鉴制度 ――石怀方律师文集
来源:石怀方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5
浏览量:2811

台湾的法官评鉴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一)绪 

在西方许多国家,如古希腊,法官的形象是手持天平与利剑、蒙住双眼的古希腊女神,大公无私,理性至上,不徇私情。在中国,专业的法官是近现代才出现的职业,其象征是天平。但在中国古代,人们用传说中能断是非的独角兽来象征刚正不阿不偏不倚的执法者。虽然两种文明对法官形象的构想不尽相同,但是不难看出,公平与正义是东西方世界对司法的共同价值追求和对司法者的一致期许。

到了现代社会,法律至上和司法独立的法制观念已经得到大多数文明国家所认同,尤其是在西方国家,法院和司法者对许多重大事项享有最终的裁判权,比如政府首脑的竞选纠纷、立法的违宪审查等等。即使在我国,法院也被授予了独立审判一切民事、刑事、行政纠纷而不受任何机关与个人干涉的权力。

英国著名哲学家、律师大法官弗兰西斯·培根在《论司法》中说道:“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司法权和司法者的重要性日益增强使得对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凸显。许多法律学者将司法正义比喻为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处于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因此,如何对司法机关和裁判者进行监督,如何促进公正廉洁的司法体制建设,如何提高法官的司法审判水平,尤其是发挥律师这一“法官助手”(英美法的传统观念)特殊群体的作用,值得各级律师协会和团体进行探讨。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目前显然无法设想,从资深律师中擢选法官的先进的做法目前也仅处于个别地方的小规模试验阶段,离制度化尚远。笔者于2010年访台时所了解的台湾律师首创的由律师对法官进行定期评鉴的制度正是一块可资借鉴的他山之石。

本文对台湾法官评鉴制度的介绍内容多来源于台北律师公会无私提供的历史文献资料,笔者在此特向台湾同道们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本文撰写目的是开启同仁们外望的视野,为解决目前的司法腐败难题和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提供一个思路和可资借鉴的实例,引起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深入讨论,鼓舞广大律师们喊出压抑已久的心声,并最终建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某种监督与制衡的机制。

(二)创设与发展

所谓法官评鉴制度是指由地区律师协会组织会员律师对当地法院审判法官的法庭态度、裁判文书质量、庭前准备工作、积案情况、品德操守、适任与否等问题进行评鉴,并对外公布评鉴优劣法官的排名。这一整套的法官评鉴制度为台北律师公会首创,被誉为台湾司法改革的先声。

台湾法官评鉴制度的创设可以追溯到1992年。台北律师公会于1992年4月23日召开“优良法官评鉴”结果发表会,将该公会委员会律师对台北地方法院与台湾高等法院全体法官的评鉴结果进行公布,即公布评鉴结果排名前五十名法官的姓名。

之后,台湾民间司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司改会”)于1997年开始参与办理法官评鉴,并于2000年办理了检察官评鉴,但评鉴的主体仍是律师。此外,随着评鉴工作的发展,法官评鉴工作开始公布评鉴结果不及格的法官的姓名。如司改会于1998年11月4日公布的当年评鉴结果,就公布了评鉴不及格法官的姓名,引起了巨大的反响。

2005年,三方评鉴首开先河。当年,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检署、台北律师公会在民间司改会的参与下共同举办了首次“台北三方法曹评鉴”活动。三方互评充分体现了各自地位的平等,并且相互促进了职业水平的提高。

(三)争论与抵制

对于为何推动法官评鉴工作,已故台北律师公会理事长林敏生律师道出了这一制度创立的深刻意义。他说:“其意义和根据在于台湾律师法修正案第一条:‘我律师应当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此一方面固然揭示律师应本着在野法曹的地位,与在朝法曹——法官与检察官——追求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共同使命,而另一方面更明示律师应本着在野法曹的精神,去制衡法官司法权力的行使。而法官评鉴工作可谓司法改革重要环节之一,希望由从事民事、刑事诉讼代理及辩护的律师,通过平日办案过程中对法官学识、才能、品质及品德的了解,给予法官综合评价。对于优秀法官,给予精神上鼓励,感谢他们为司法及法治国家所做的各种牺牲奉献,实现司法良性互动,最终达到提升审判品质及建立人民对于司法信赖尊重的目的。”

关于法官评鉴的具体法律依据,司改会认为:任何一种民意调查所依据的应该是宪法所赋予的议论权(即言论自由――作者释),并不是官方主持之评鉴,亦不涉及惩戒,因此无所谓法律依据。而且在推动司法改革的路上,“人”的问题始终是改革的关键,只有适任的法官才能创造公正的司法。因此,民间团体一再要求司法体系能建立起公开的制度性评鉴管道,以监督及确保法官素质。但是,司法院却始终停留在个案的“申诉式评鉴”,根本无法有效监督法官活动,不肯推动真正全面性的法官评鉴。因此民间决定公开本年度法官评鉴结果,以民间“自力救济”的方式,将法官品质的问题摊在阳光下,交由大众检阅。有权力的人,应该受到监督。在各类民意代表、学校教授皆一一建立起公开化的评鉴标准、监督机制的同时,法官从事的专业审判工作动辄关系人民的生死,更没有理由豁免于监督之外,毕竟法官的角色比起任何一种职业对于人民生命、财产、自由等权利的影响都来得直接而深刻。建立一个公平、公开的评鉴制度是司法院责无旁贷的责任,更是一般民众接近法院的基本保障。对于此次评鉴结果的公布,我们认为评鉴的目的在于监督而非奖励,因此并不公布排名在前的法官。克尽职守本是法官应尽的义务。而以台南律师公会所做的法官评鉴为例,在历经三年公布评鉴结果中排名在前的法官与排名在后的法官几乎雷同,显示前面名次的公布对于排名在后的法官并没有任何警惕作用。

由于从1998年开始,司改会在法官评鉴工作后,公布评鉴结果不适任法官的姓名,因此引起了该部分法官的强烈反对。其中一名被评为不及格的法官台湾高等法院黄鸿昌就对法官评鉴结果提出过多项质疑:一、问卷回收率过低,如何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法官的道德操守、办案品质和问案态度;二、初评不合格的法官,复评后又认定为合格,未能给予任何解释,亦未能公布在复评鉴中收集的具体事证,因此公布的结果并不可靠;三、本人在品德操守、办案品质、问案态度等方面均无可挑剔,不知司改会基于什么事实评鉴其各项得分均低于60分以下,实足令人生疑,是否公器私用,形成新的司法迫害(对法官――作者注)。

高等法院法官甚至连署声明:我们是一群台湾高等法院法官,对于此次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所做“法官评鉴”,我们有以下几点共同意见:基于宪法上国民主权原理,司法权是来自全民所付托,法官职司裁判,自应对全体国民负责,来自国民的任何监督,法官自无从拒绝。我们所在意的,不是谁有权评鉴法官,而是在一个正常的法治国家,为什么有人提出评鉴的构想,且付诸实施,这是我们应该深切反醒的。对于法官的监督方法,我们认为应合于客观、公平、合理之原则。在方法及程序上应力求客观、公理且周延。法官职司审判,在诉讼上系立于听讼的第三都地位,与诉讼人无利害冲突之关系,心态上理应公正、客观,不应与任一方当事人产生对立。

(四)评鉴方法

主要评鉴方法是通过向律师公会成员律师寄送评鉴表,由律师律师公会设计的评鉴表上对法官的问案态度、诉讼程序进行、裁判品质、道德操守等几个项目上进行打分,然后通过各种数学统计方法,统计出各个法官的最终分数,并进行排名,对外公布。

以司改会1998年进行的法官评鉴为例:

调查进行时间:1998年4月3日-1998年10月28日

有效回收份数:249份(高院241份,地院216份)

评鉴对象:台湾高等法院和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的全体法官

统计方式:该次问卷调查采用四种统计方式计算最终结果:

(1)    原始平均分数:以原始评分为基础,计算出每位法官的平均分。

(2)      去除极端值:将所回收问卷之前后极端百分之五的分数去除后,校正得出之平均值。

(3)      总数分析:由于法官所受到的评分份数并不相同,因此以总份数为基础,求出全体评分的平均值作为“虚拟平均数”,将此虚拟平均数代入安全可靠的评分表中,此作法假未打分数之安全可靠对该律师而言皆为中间值。此种计算方式由于虚拟平均数所占比例会较实际平均分数来得高,因此加重实际平均值在总平均值中之比重,即将实际平均数调整为占总平均值之三分之一,再次校正受评鉴之排名顺序。

评鉴方式:分两阶段进行

(1)      初评鉴:以登录台北律师公会之律师为样本母体,请其就问案态度、裁判品质、品德操守三项标准打一整体分数,并注明满分为一百分,六十分为及格分数。初评鉴评选标准为,在任一种统计方式中有未及六十分者,共有17名(高院14名,台北地院3名)列为进一步观察名单。

(2)      复评鉴:就第一阶段初评鉴结果,再次由律师对上述样本母体发出开放式问卷,要求提出具体事证及相关说明,仅列为补充证明。

公布名单标准:经三种统计后,在所有统计方式中皆未满六十分,且回收样本分数超过三十份(依大数法则)的法官即为不合格法官,公布统计结果名单。

(五)评鉴的合理性

针对外界对法官评鉴工作公正性与科学性的疑问,司改会进行了回答,现将部分问题及答案摘录如下:

一、法官评鉴的目的是什么?

  法官评鉴乃是司法革新的一环,希望借着评鉴,优秀的法官得到鼓励,拙劣的法官得到警惕。一个法治国家的建设,不能单靠一些法官孤独无力的奋斗,在制度设计中我们必须使优秀的法官免于俗务的纷扰,免于政治的干预,并且在精神及物质上得到保障,同时对于拙劣的法官能使其“依法”退职或“自动”离职。

二、法官评鉴具有哪些功能,没有哪些功能?

法官评鉴因为采取量化的方式,最原始的功能在于鼓励法官在“表现的阶梯奋发向上。其次我们将附带询问无法量化的部分,从而逐渐改变一些现行的制度,譬如:候补、选调、任免。但是法官评鉴有其限度,譬如:侵犯基本人权的刑事诉讼制度,缺乏人力、财力、物理的审判空间,尚非法官评鉴本身所能改进。

三、          法官评鉴如何让法官知道其从学识、操守、才能、经验、修养的哪一方面加以改进?

  完美的法官只有两位,一位已经过世,一位尚未出生。评鉴的初期,仅仅对个别法官整体的表现加以评估(其相对意义则为个别法官全盘的自我提升),也尝试讨论怎样才是理想的法官?这种讨论是针对一般抽象的法官,而非针对个别特定的法官。但是在评鉴的中期与长期,可能每次发给《评鉴表》,针对法官的学识、操守、能力、经验、修养分门分级加以评鉴。而且《评鉴表》集中收集整理,在送请法官及他人参考。

四、什么人可以参与评鉴?评鉴者的身份如何保密?

法官评鉴既然由台北律师公会主办,司法改革联盟其他两个组织(即比较法学会与国策中心)提供意见加以指导,基于会员平等的原则,凡是台北律师公会的会员,都有权参与评鉴。

虽然每次评鉴会公布参与当次评鉴的全体评鉴者的名单,但不会泄露每张《评鉴表》个别评鉴者的姓名。

五、律师是否有能力评鉴法官?

  律师因为从事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代理及辩护的工作,对于法官的表现最容易深入地加以了解。诉讼制度的本身,也采用两造相互质疑辩难的相对制度,两造律师虽然立场不同,但皆不难从诉讼的攻击防御过程结果,洞察法官水准。而且律师法官同样接受法学教育,同样从事司法实务。与检查官与公诉辩护人同样居于品评法官的最佳地位。

六、          如果有些律师故意颠倒黑白,将好法官写成坏法官或者反之,是否会影响评鉴结果?

评鉴的方法建立在一些科学的假定基础上:评鉴者之间是平等的;不论评鉴多少人,每位律师主观心目中的“法官最低标准(60分)”的平等;同时,也假定同一张评鉴表中,法官分数的差距的平等(不会只有好法官和坏法官,一定有更多不好不坏的法官)。在评鉴人众多的情况下,根据统计学的常态分布原理,统计出来的结果是可信的。

七、          评鉴者是否可能公报私仇?比如法官给予律师败诉判决,律师给予法官拙劣评价?

  当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败诉裁判对于律师精神层面总是多多少少会有所刺激。但是理论上有胜诉方律师加以副部长,胜诉律师觉得“正义”伸张而赋予法官水准以上的评价。其次,评鉴是针对许多而非一位(法官做为审判者)加以全人格的的评价,评鉴的客体是法官的问案态度、裁判品质、人权尊重、常识能力、操守风评等等,胜负的结果可能仅占其中的小小的一环。

八、如果律师本身没有办过法官的案,可否加以评鉴?

  若律师在实际承办的案件中接触过法官,那么他对于法官的学识、经验、能力、修养操守了解较深,适合对该法官加以评鉴。若律师旁听法官开庭审理案件,通常也为自己承办该法官所办的其他案件做准备。律师本身具有法学专业素养,通常也可从旁听评断法官的表现。即使律师本身未实际承办或旁听法官办案,阅读法官的文章、聆听法官的意见,甚至听闻法官的操守,皆可融入法官的评鉴之中。工作组曾经有位成员建议评鉴以律师实际经办案件所接触之法官为限,但是进行调查核实的成本过高,也可能无此必要,而且法官、律师多年承办之案件数量过多,因此在评鉴时,充其量建议律师于评鉴时注意将实际经办之案件,赋予较大之评鉴。最重要的是,评鉴表调整分数的方式已经假定了每位评鉴律师是平等的,每张评鉴表上受评鉴的法官差距是平等的。这两项基本假设已经在相当程度内化解了实际办案与否的顾虑。

九、法官评鉴为何采用百分制而不用排名次的方式?

用百分满分,六十分及格,是为了符合我国教育从小到大的分数观念,而且可以考察每位评鉴者的及格标准。其实,评鉴时将分数加以调整,已经隐含了排名次的观念。正如同将经济学上的计数效用分析转换为序列效用分析,也如同复式桥牌论对赛的计分方法,将分数折算为名次。不过《评鉴表》调整得分的方式,只是隐含了名次的观念而已,并非调整成名次,而是让个人所评鉴的法官,从最优到最劣,像小学算术的植树问题一样,均匀地分布在评鉴指标上而已。

十、法官评鉴是否可以依照学识、操行、经验、能力分项加以评鉴?

理论上可以赋予学识、操行、经验、能力一定的百分比,如按照台湾《公务员考绩法施行细则》的规定,公务员年终考绩按照工作、操行、学识、才能四项分别评分。但是,这种硬性划分的方法对于每位法官整体的表现横加分割,分割的标准必然牵涉个人主观的认知。何况依照学识、操行、经验、能力分项品评的结果,让人难以解释,操行成绩不及格代表什么意思,贪赃枉法,对配偶不忠诚,还是开庭修养太差?与其分析法官的各个层面,还不如着重其整体的表现,哲学的名言:“全体大于部分的总和”,因为全体实际上已经贯穿了各个部分的精神和价值。

十一、  法官评鉴是否有客观的标准?

所谓客观,哲学上称为“主观的集合”,乃是一群人的主观认识,汇集而成为多数人认同的标准。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乃是多数人有此共识。但是法官有些做法,是否优劣好坏,则属见仁见智的问题。哲学家毕塔哥拉斯有言:“人心是万物的尺度”。我们不提供客观的标准,其实存在于每位评鉴者主观的心目之中。汇集多数人主观的价值判断,自然形成客观的标准。

十二、  法官评鉴是否可以不具名?

为了确保评鉴程序的公正,每位评鉴律师仍然必须签名表示负责。但是,法官评鉴必须许多人参与,用统计数字加以呈现、分析,始能彰显其意义。所以,虽然每次评鉴会公布参与当次评鉴的全体评鉴者的名单,但不会泄露每张《评鉴表》个别评鉴者的姓名。

十三、  每位律师的写的评鉴表如何保密?

    为了确保每张《评鉴表》皆由律师加以评鉴,而且每次评鉴不会有同一位律师填写两张以上的《评鉴表》,所以要求每张《评鉴表》要签名。每次《评鉴表》请在信封上写明“法官评鉴”字样,寄到台北市南京东路二段125号七楼台湾国际之后,将由不担任法律事务工作的行政人员拆封,在律师名簿上检查是否具有律师资格以及是否重复评鉴之后,即将评鉴人的名字弥封,资料输入电脑时,当然不会包括个别评鉴者的姓名或可资辨别的特徽。会公布全部参与评鉴的律师姓名,但是绝对不公布每张《评鉴表》个别律师的姓名,如无其他统计用途,《评鉴表》的姓名部分将在一个月后销毁,如果泄露个别《评鉴表》姓名或者法官认为妨害名誉,皆由台北律师公会公共关系组主任个人单独负责,与评鉴者无关。

十四、  每张评鉴表上未被评分的法官,应该如何处理?

理论上有两种处理方式:(一)赋予该张《评鉴表》调整后的平均分数。(二)赋予同一次评鉴其他所有《评鉴表》调整后的平均分数。比较以上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较为恰当。因为每个月律师办案数量远低于法官,对于法官的认识不够深切,而且法官的流动率较高,个别律师对个别法官也不够了解。此时与其采用第二种方法中借重其他评鉴者对于个别法官调整后的平均分数,不如按照第一种方法借重自己对于全体法官调整后的平均分数。何况第二种方式可能因其他评鉴者过少,而由少数人决定是非善恶不符合统计的要求。就此而论,第一种方式还有调整极端分数的功能。如果在平均数的计算上,也能够依未表示意见评鉴者本人调整后的平均分数加以调和,可能更符合全体律师对于个别法官的整体评价。

十五、  何谓中央极限定理?

统计学不对个案做研究,中央极限定理在于说明:当样本数增加时,从任何母体随机所得的平均数分配,越接近于常态分配。同样道理,在法官评鉴中,绝大多数的疑虑,比如公报私仇、指黑为白、人情关系,其实有些为不必要的考虑,因为在样本数增加时,偏差自可消弭于无形。

十六、  法官评鉴是否会造成法官曲意迎合律师,影响审判独立,进而侵害社会正义?

    所谓审判独立包括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前者指法官免于政治、金钱、人情等等的干预,后者指法官内心对于审判职务的爱护与尊崇。法官评鉴具有督促法官自我反省改进的功能,但是诉讼由两造质疑辩难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已经隐含了法官无法同时曲意逢迎两造。何况许多刑事案件,尚有被害人所聘请的律师,在检视裁判的水准。审判是否独立,其根本在于法官内心的执着与坚持。

十七、  评鉴结果如何公布,作何用途?

数字本身不会说话,会说话的是人和鹦鹉。每位读者都有权利对于评鉴数字加以诠释,比如:女法官是否优于男法官,民庭法官是否优于刑庭法官,高院法官是否优于地院法官?评鉴制度不但是收集许多评鉴者心目中的尺度,而且指引读者思考跟随评鉴而来的其他指标。

十八、  法官评鉴多久公布一次?每次公布什么内容?

理论上法官评鉴应该多多举办,每个月评鉴一次,或者回收的问卷达到一定的张数时,就可以公布一次评鉴结果。每次公布的评鉴结果应当包括所有法官(而非仅止于前十名或二十名法官)的排名、平均分数、标准差及评鉴人数。评鉴两次以上,应该包括数次评鉴的上述资料,以便观察法官进步的趋势。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若只公布前二十名法官,对于排名最后的二十名法官欠缺激励与警惕的作用。

十九、  法官评鉴与考绩和办案成绩有何关系?

评鉴名次可以和考绩名次、办案成绩名次加以并排比较,假定三者皆名列最后十名,大概可以辞职走路。如果评鉴名次及办案成绩皆高,而考绩不高,可见不为长官(院长或庭长)所喜,显然司法并未自治。反之,考绩特高,而办案成绩不佳,可能善于逢迎拍马,如果连评鉴名次也高(但评鉴人数有限),则说明法官连某些律师的公关关系也做得不错。如果优秀的法官考绩不佳,评鉴结果优良,反而可以还给法官一个公道。当然法官办案成绩不佳,以致办案速度太慢,对于狡辩的被告判处重刑,判决常遭上诉及撤销,成绩输给判处轻刑的法官。这时,法官评鉴应该还给优秀法官一个公道。

二十、  法官评鉴与律师评鉴有无互动关系?

    法官评鉴属于司法革新的一环,国民全体有权利要求高品质、高水平、高效率的政府服务,当然包括司法部门实现社会正义的机能在内。至于律师评鉴属于消费者保护的范畴,可由法官、检察官与消费者团体从事律师评鉴工作。当事人及律师通常无法选择法官,所以法官评鉴较类似信任投票、工作考绩;当事人可以选择律师,因此律师评鉴较类似大学评鉴、教师评鉴、汽车鉴赏、音响指南。

二十一、        法官评鉴是否会有负面效果?

法官评鉴是司法革新的一环,对于认真优秀的法官,我们应该多加鼓励表扬,对于品学有待加强的法官,也应该让其有所警惕。法官评鉴以名次来排列优劣,可能引起排名在后法官的反弹,但是现时的考绩及办案成绩,甚至司法官训练所的操行成绩,同样有排列名次的问题,希望律师业的法官评鉴能够逐渐成为法官优劣的指标,最好废止院长、庭长对于法官的考绩。

二十二、        法官评鉴会否造成法官与律师的对立?是否需要先征求法官的谅解?

    法官评鉴的终极目的在于提升司法裁判的品质和个别具体案件的争议,来实现法律体系所要求的一般争议。虽然评鉴的课题是个别法官的整体表现,但评鉴者本身的水平也是评鉴成功与否的关键,比如某位法官对罪犯皆从轻发落,虽然对于每位律师所辩护的刑事被告有利,但是评鉴时宜考虑其轻判的因素,在实践的认知之下,评鉴不在制造对立,而在培养法官与律师之间良好的互动关系。

二十三、        本人是一位好法官,结果坏法官排在我前面,这样的评鉴是否有欠公允?

    所谓好坏,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个人当然也有认知自己的能力,但是通常只有在镜子之中,才可以看到自己。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法官评鉴宛如一面镜子。所谓好法官,不仅要操守清廉,而且要学识渊博、才能卓越、经验丰富、修养宽厚、处事公正,求助于圣贤尚不可能,何况是重重压力之下的法官!所以我们一再强调,法官评鉴的目的,在于协助法官自我改进,而非同时互争排名,古人所说的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颇能描述法官评鉴的功能。至于成群结党的法官是否与成群结党的律师朋比为奸,从每次公布的评鉴者的名单,即可大略窥知评鉴者是否具有整体的代表性。我们同时恳请司法机关公布办案成绩与考绩,以便与评鉴互相比较,建立各种指标的公信力。

二十四、        统计数字测量的尺度有哪几种?

依据Stevens的方法,有四种:(一)名义尺度,又称类别尺度,可以用来表示类别的不同;(2)序列尺度,又称等级尺度或次序尺度,以数字代表一集合中各分子间某一特性的大小;(3)等距尺度,除了可以说出名称和大小次序之外,还可以算出差异的大小;(4)比例尺度,是测量的最高水平,除了含有上述三种尺度的特征外,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条件是要有绝对零点,即所使用的数量须代表从自然原点起算的一段距离,因其有绝对零点,所以所有的基本数学运算法则都可以使用。

法官评鉴以六十分来区分类别尺度(及格不及格),并将原始分数转换为等距尺度(第一二名差距与第二名差距相等),以决定序列尺度(排名顺序)。

二十五、        何谓“无母数统计方法”?

一般以平均数、全距、标准差、积差相关、T坚定、F检定等统计方法来分析等距尺度或比例尺度表示的统计资料。若欲对名义尺度或序列尺度的统计资料作深入的推论,则须使用无母数统计方法。无母数统计方法是通常可不以母数为估计或检定对象的统计方法,故得此名称。因此种统计方法不限定母体的分配性状,故又称为自由分配统计学。又因为这种统计方法常按大小或出现的先后顺序排列的资料进行分析,故又称之为顺序统计学。但习惯上一般皆称其为无母数统计方法。

二十六、        “无母数统计方法”有何特质与功能?

无母数统计方法有下列五种特质:(一)所推论的对象不限定与母体分配的性状;(二)所推论的常不是母体的任何母数;(三)常就按大小或出现先后顺序排列的资料进行分析;(四)当母体分配性状为已知,其推论效率即不如假设母体为已知的各种统计方法;(五)就按大小或出现先后顺序排列的资料进行分析,常以中位数代表其中心位置,以位差代表离散程度。由于无母数统计方法具有具有上列的特质,故有以下两种功能:(1)无母数统计方法适用于母体分配性未知,或母体常变动的事件推论上,故本法在品质管制上用途极广;(2)无母数统计方法适用于事件只知其出现顺序、等级而不知确切数值的推论上,故本法在心理、教育、社会、经济等的研究上,应用也多。

二十七、        “无母数统计方法”有哪些特质

(一)既然无母数统计方法可以不拘泥于母体的分配形态,故此种方法不以母体的母数为推测对象,而以母体的一般性状为推测对象;(二)任何两类序统计量间所包围的面积与母体的分配形态无关,故无母数统计方法须以样本的顺序统计量为推测的工具;(三)须假定母体的分配为连续分配,故无母数统计方法均在此假定下建立而成,然后加以适当的修正而兼用与不连续分配的推测问题上;(四)无母数统计方法可不拘泥母体的分配形态,故当母体分配为已知时,也能应用此种加以推测,惟其效率通常均不如已知母体分配的推测方法为高。

二十八、        我的业务多半是非诉案件,仅仅认识少数的法官,是否可以参与法官评鉴?

答案是肯定的,不管你认识几位法官,在电脑的分数转换程式中都可以处理,您所不认识的每位法官,我们将给他你心目中的法官平均数,有给原始分数的法官,依序调整为九十、八十、七十、六十、五十,未给原始分数的法官,各给平均分数七十分。

二十九、        院长和许多庭长本身不办案,为何仍然在法官评鉴的名单上?

院长及庭长的本职是法官,如果不办案,就应该丧失法官的资格,将院长、庭长列入名单,也寓有法官平等的意义。就院长、庭长的兼职而论,如何提供周全的行政服务,如何抗拒外界的请托,如何做到人事公平、经费公开,维持一个纯净的审判空间,是评鉴法官兼庭长、院长时,所应当着重考虑的地方。

三十、  每位法官的分数如何决定?

每位法官的平均分数决定了他的排列位置,他的标准差决定了评鉴者对他的优劣评价;评鉴人数表示对他进行评鉴的律师人数。如朱法官有A、B两位律师加以评鉴,C、D律师未加以评鉴。在加以评鉴的A、B两位律师,假定其法官分布的全距相等,也就是每位律师评鉴表上的及格法官均匀地分配在六十分到一百分的标尺上。朱法官经折算分别获得七十五分与七十三分。在未加评鉴的C、D律师,则假定朱法官分别获得C、D律师的平均分数,比如七十六分与七十二分,C、D律师既然对朱法官未加评鉴,则表示朱法官是C、D律师心目中的一般法官,获得平均分数应无问题。如此,朱法官的平均分数为七十四分,标准差为一点五八分。

三十一、        回收问卷过少,是否会影响评鉴的有效性?

一般统计要求抽样要讲究方法并达到某些件数,主要是让中央极限定理发挥作用,以样本来推断母体的分配状态。在排列次序的无母数统计方法,并不严格要求回收问卷数目,只要排列次序不被推翻,则承认评鉴的有效性。

(六)台湾法官评鉴制度的国际影响

律师定期对法官的办案质量进行评鉴并公开评鉴结果是台北律师公会的首创,这一制度开创了律师作为“在野法曹”对法官“在朝法曹”进行评鉴的先河,为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和改善司法环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这一制度也在国际上产生了反响,日本东京律师会专程到台北进行考察;韩国首尔地方辩护士协会也专程派员到台湾考察,并于2008年正式引入了法官评鉴制度。首尔地方辩护士协会的做法照例受到了法官们的抵制,第一份评鉴报告遭到韩国大法院的拒收,但是法官评鉴制度却受到国会议员和民间的大力支持。人们普遍认为律师是最了解法官的人,法官是为人民服务的,由最了解法官的人对法官进行评鉴是最科学的方法。目前釜山律师公会也计划引入法官评鉴制度。

(七)台湾法官评鉴制度对大陆的借鉴意义

台湾的法官评鉴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和司法者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利于规范司法权的运用,提高司法裁判者的裁判水平,切实贯彻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另一方面,有利于发挥普通民众,尤其是律师的监督作用,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批评、建议权,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和普通民众的司法处境。此外,法官评鉴制度及由评鉴资料累积而产生的法官人事档案对法官的任免、考核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也能施加影响。当各级法院出现职位空缺时,律师协会可以法官人事档案推荐补缺人选;而且评鉴结果可以用来影响法官升迁,使优秀的法官较易获得升迁的机会,反之亦然;最后,法官评鉴制度还可以阻挠不适任的法官转任律师。因此,借鉴法官评鉴制度对于实现我国的法治建设,推动司法和民众的良性互动,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推行法官评鉴制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法官作为公务员的一种,理当接受人民(包括律师)的监督;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因此,为了实现对法官进行民主监督,推行法官评鉴制度无疑是有效的方法。

在我国推行法官评鉴制度不仅具有法律依据,同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首先,我国的整体司法环境不够理想,司法权的行使和法官的裁判行为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冤假错案、枉法裁判、贪污受贿等情形仍然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存在,检查机关的监督体系也存在诸多力不从心的地方。因此,充分发挥民间团体和个人,尤其是律师协会和律师的监督作用,具有显著必要性。其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一般设有内部监督部门,并且有些法院还规定在每个案件中附有随案监督卡供当事人填写,但是当前随案监督卡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主要原因在于随案监督是内部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加之当事人不了解并且缺少专业判断能力、评判项目不具有专业针对性、无明确评判标准和监督意见太分散等原因导致随案监督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因此,由律师对法官进行评鉴,规定明确的评判项目和标准,填写专门的评鉴表格,可以在现实基础上更好地监督法官的司法行为。再次,由于经常遭遇司法机关和法官的不公正待遇,律师面临执业环境日益恶化等现实困境,不仅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同时也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背道而驰。因此,由律师协会组织律师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评鉴,一方面有利于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优化我国的法官队伍。

至于具体如何推行法官评鉴制度,可以从设置评鉴机构、制定评鉴规则、规范评鉴活动和妥善使用评鉴结果四个方面着手:首先,对于评鉴机构,可以由各省市或地区律师协会设立专门的评鉴委员会,具体负责法官评鉴工作,评鉴委员会的职能在于向各会员律师寄送评鉴表,回收评鉴意见,统计评鉴结果等,评鉴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为兼职的非律师人员。其次,可以由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评鉴规则,与执业规范指引相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用于律师评鉴法官工作的操作指引。再次,在评鉴活动中,由律师协会进行全面监督,防止泄露评鉴人员的信息,防范他人的干扰或不正当影响。最后,对于评鉴结果,可以以建议的形式呈送给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当地人大等机关,供后者在人员任免、监察、司法监督工作中参考。当然向社会公开评鉴的结果,才会产生最强的监督效果。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此行不仅感受到台湾律师之所喜、怒、哀、乐,更从他们的经验里找到可资借鉴的地方。台湾律师所面临的司法、社会、文化环境方面的困难,深圳律师同样面对并且有过之而无不及。他们挑战困难、摆脱恶境的铮铮勇气令人由衷地折服与敬佩。

抗争,权利从来都是争来的。最值得一提的当属台北律师公会创造并推行的法官评鉴制度。这一制度使得高高在上的法官不再敢恣意裁判,并对律师保持了应有尊重,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律师与法官地位的悬殊所带来的律师作用被削弱的趋势。台湾律师用实践再一次证明了一个真理:权力从来都是争来的,而不是来自专制者的赏赐。据悉,台湾律师创立的法官评鉴制度已经对法官法的修改产生实质影响,并将推动法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制定。同时,法官评鉴制度被韩国和日本律师的正式引入证明它正在产生国际性的影响力,相信这种影响力会继续扩大。深圳律师多年来一直抱怨自身所处的恶劣司法环境并期待政府的干预,但情况却每况愈下。我们一直没有像台湾律师那样,敢于为捍卫律师执业权利、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做出如此巨大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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