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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合同无效: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
来源:张志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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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合同无效: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北京律师,张志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比较有限的,大致可以分为当事人行为能力缺陷、合同内容违法及损害公益等几种情形。但是,进入到具体的合同认定程序中,这个问题往往变得异常复杂,甚至,在法院内部,各个法官之间的观点也未必尽然相同。
基本案情介绍
某律师事务所与某大学生签订协议,约定:律师所为大学生联系大学进行深造,该大学生结业后至律师所工作,期间接受律师所监督;大学生缴纳担保金若干元,在该律师所工作若干年后全额退还。后该大学生并没有利用律师所的自愿直接进入中国某知名大学学习法律,结业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律师所退还定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律师所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收受担保金违法法律规定,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律师所退还担保金。律师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担保助学协议既不符合担保法规定,也不符合教育法关于捐资助学的规定,也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而合同无效。律师所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认为:该助学担保协议具有定向学历培养、预约安排工作的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但是,律师所没有履行办理该大学生入学深造的事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解除双方助学协议,律师所退还部分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评析
1、担保助学协议性质及效力
该担保助学协议具有定向学历培养、预约安排工作的性质,担保金所担保的标的不是债权债务,而是该大学生在享受律师所办理入学深造事宜的待遇、毕业之后到律师所工作这个义务,协议本身不属于合同法分则中规定有名合同,属于无名合同。
该担保助学不属于担保法调整范围(担保法主要目的是保障债权实现),也不属于教育法捐资助学范围(捐资助学不应该以提供担保金为前提),同时,该协议也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在校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因此,依据上述任何一种法律来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均有失偏颇,理由是:该助学担保协议虽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效力只能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认定,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该助学担保协议有效;但是,该律师所有欺诈之嫌,换句话说,该律师所有利用大学生急于找工作而工作难找这个危机骗取钱财的嫌疑。
2、合同无效的认定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之间有出入,但是,我认为该种差别并不构成实质冲突,在有关合同无效认定方面,民法通则并没有专门用一个条文来规定,而是统一规定在民事行为无效的条文里面,合同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自然受到该条规制;合同法第52条专门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两部法律在这个问题上最大的差别在于有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情形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只要有上述三种情形,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规定:乘人之危属于可以撤销的情形,欺诈、胁迫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才无效。另外,民法通则将民事行为能力缺陷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合同法则分情况予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可以经追认有效,或者纯获利性合同有效,或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合同有效。合同法没有明确无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既然民法通则否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张志胜律师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
合同法专门调整合同行为,在认定合同的效力时,优先适用合同法规定是合适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合同订立的手段,一是订立合同的后果;无论是欺诈还是胁迫,均造成了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错误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相悖,才使得该种情形合同无效有了基础;损害国家利益,概念非常宽泛,内容庞杂,比如国家税收、国防建设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这是有双方当事人共同预谋所导致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损害了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要包括了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违背法律规定两个因素,导致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主要考虑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博弈的结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出问题的一条:首先,只有违反行政法规及其上位阶的法律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最后,强制性规定中包含管理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禁止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3、超越经营范围和免责条款问题
超越经营范围,是指合同一方超出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民事活动,签署合同。针对该种情形,法院并不必然认定该合同无效,只有在该合同同时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时,该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条规定时,主要考虑了维护交易稳定的因素而忘记了工商登记制度的初衷,即,未经登记的范围也可以从事业务,那么,只要登记一个公司,就可以从事几乎所有业务了,这是非常可怕的,这也是当经虚假加盟连锁诈骗的法律根源。另外,保护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有增加国家垄断、国有企业垄断之嫌。
免责条款是许多当事人经常运用或被运用的情形。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两种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造成人身伤害,免除赔偿责任,当然不会被法律认可,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争议颇多,协议本身就是一个自愿的结果,经营就存在风险,一方签署协议造成对方亏损,难道就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法的初衷不在此,但是,我认为,该条还是应该更加明确、更加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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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胜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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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志胜
  • 执业律所:
    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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