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基本适用
作者:乔鹏飞 更新时间 : 2024-12-27 浏览量:145
第八十八条【出资义务与责任承担】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018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与责任承担问题。本条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出资责任承担的部分规定,系统规定了未届期股权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义务与责任承担的问题。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自2013年我国实行完全认缴制以来,依照股权转让时股东的出资状态,可以将未出资的股权转让交易分为: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未届期股权转让)与己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我国2018年《公司法》没有规定未出资股权转让后应由谁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
实践中,该类纠纷较多,但因缺乏明确规则指引,形成了多种裁判思路,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十分突出。本条规定填补了前述法律漏洞,提供了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条针对两类股权转让交易后的出资义务与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1.适用情形
本条第1款适用于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即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权。本条中的出资期限,是指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期限。根据本法第47条规定,该期限最长为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认缴制产生的重要制度利益之一即赋予股东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仅认缴出资,而不实际出资。由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未届期股权实质上并不存在权利瑕疵。
2.责任配置
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产生了激烈争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根据该方案,出资义务全部由受让人承担,并彻底免除转让人的出资义务。然而,彻底免除转让人出资义务的做法可能导致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尤其是实践中已出现转让人将未届期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的情况。因此,为防止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进而威胁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和最终通过的2023年《公司法》最终维持了该规定。
在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债务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时间予以判断。在司法裁判中,也有判决将债务形成时间作为判决出资责任的一项因素。但是,本条并未区分债务形成时间,应采不予区分的解释立场。
根据本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首先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责任顺位上,受让人是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人,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存在多次转让,应当依照顺序由前手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本条对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未设置任何期限限制。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1.适用情形
本条第2款适用于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根据本款规定,瑕疵出资股权包括两种:一种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包括完全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两种形式。另一种是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2.责任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受让人受让瑕疵出资股权,且对该股东瑕疵出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负有审查义务应当通过查阅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方式核实转让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受让人可以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前述审查义务,不符合“知道或应当知道”要件,以排除其连带责任根据本法第4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均为公司法法定公示事项。基于此,股权转让的交易相对人应当查阅相关公示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认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明显扩张,譬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转让人尚未实际出资时,可以认定受让人符合“知道或应当知道要件。此时,受让人应当在转让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向转让股东或受让人择一追缴出资,也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出资责任。
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本条第2款延续了前述责任分配方案但表述更为简练:“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比较而言,该表述方式更符合诉讼实践。在公司或债权人提出诉讼时,其往往仅掌握公司的现有股东信息,进而向现有股东提出诉讼。如果直接规定由作为前股东的转让人承担责任,由于公司或债权人术必掌握转让人的信息,将会造成诉讼上的技术障碍。当然,如果受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事实,其无须承担责任。
基于本条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出相应约定,但其约定仅具有约束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合同内部效力。比如,为避免承担本条第1款中的出资义务风险,转让方可以要求受让方提供担保或者其他保障措施。
参见刘斌:《新公司法注释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