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雪律师亲办案例
存单纠纷代理词
来源:杨雪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20
浏览量:465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现代理人依据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规定》),并围绕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所谓存款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上诉人持有的两张存单系伪造。
被上诉人持有的两张存单,经XX区人民法院委托辽宁XX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存单除被上诉人及XX单位名称确实存在以外,从纸张、印刷内容、印章、填写内容,没有一处是真实的,故鉴定结论足以证实上述存单是伪造的。根据《存单规定》第五条第二款4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二、本案被上诉人对持有存单的取得无法提供合理陈述。
既然存单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也是依据两张存单提起的诉讼,那麽被上诉人依法应合理陈述存单的取得。但本案被上诉人却对存款地点任意陈述,前后矛盾。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关于存款的地点共有三次陈述,一次是其亲笔书写的报案材料,二次是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三次是上诉人对其所做的录音材料。这三次的共同点就是被上诉人陈述了宋XX到其家中办理的存款,而不是上诉人的窗口。而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却推翻以往的说法,一口咬定是在上诉人的窗口办理的。可见其前后说法不一,互相矛盾。被上诉人又无法提供证据推翻以前的说法,来证明确是在上诉人窗口办理的,故只能认定其无法提供合理陈述,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三、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全部事实并非被上诉人简单陈述即可。一些重要事实被上诉人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如下:
1、被上诉人关于转存的说法。
本案被上诉人一再声称其持有的存单系转存而来,是一直由宋XX办理的。代理人认为这并非被上诉人陈述就可说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两张存单本身无法验证转存的说法。故只能认定转存事实不存在。
2、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不明确
被上诉人声称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存单,是宋XX办理的。帐户名称却为:XX单位(王XX),存单也印有单位留存字样。那麽被上诉人在启动诉讼前,就应证明XX与此存款无关。否则被上诉人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甚至会导致公款被个人非法谋取的可能。
3本案存单是否为宋XX交给被上诉人不明确。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单上并无宋XX的名章或签字,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单本身无法说明与宋XX存在联系,其关于存单来源系宋XX提供说法也有待于证据的支持。
4、假设本案存单是宋XX交给被上诉人的,宋XX的行为也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尽管宋XX当时确是上诉人的职员,但上诉人从未授权其揽存,也未提供过存款凭条、印章等手续。特别是被上诉人所称高息揽存的说法更是无从谈起,因高息揽存为中国人民银行、上诉人总行、分行所明令禁止。故即便宋XX有过揽存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因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谓的存款。如被上诉人坚持宋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就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宋XX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而绝不是宋XX为上诉人员工其所有的行为就都是职务行为。
以上意见说明,被上诉人所谓的存款过程按其说法,都是与宋XX本人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完成的,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所述的重要事实确需宋XX出面证实,才能查清。但目前由于宋XX涉嫌诈骗在逃导致无法查明、核对事实,故人民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仅以两张伪造的存单起诉,又无法对该存单的取得提供合理陈述,且被上诉人所称交给其存单的宋XX涉嫌诈骗在逃,使本案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事实无法查清。所以也就不能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上诉人也就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所谓存款的责任。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利益免受不当侵害,代理人恳请贵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中止审理本案。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杨雪  律师
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
2XXX年X月XX日
以上内容由杨雪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雪律师咨询。
杨雪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824好评数0
  • 咨询解答快
辽宁锦州市解放路四段1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雪
  • 执业律所:
    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59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辽宁-锦州
  • 地  址:
    辽宁锦州市解放路四段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