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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效力探析
来源:汪洪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2
浏览量:371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造成双方无法继续维系婚姻时,双方一般会首选签订离婚协议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方式来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一般不会对离婚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除非离婚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或离婚协议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例外情形,则该离婚协议一般应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实际生活中也会出现离婚协议签订后一方反悔不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另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该协议处理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来裁判,就涉及到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有的当事人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经签订就生效并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时,另一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起诉,法院判决时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处理。

我认为,上述这种理解是明显错误的。正确理解应该是:离婚协议生效与否应以男女双方是否按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要件。换言之,如果夫妻双方按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就生效;如果没有按约定办理离婚登记,则离婚协议不生效。主要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离婚协议属于《婚姻法》调整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婚内离婚协议当然不应受合同法调整。从法理上分析,婚内离婚协议是建立在身份关系之上,正是由于这种契约具有身份关系的特点,才与真正的契约——债权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等具有本质的差别。离婚协议签订时,应当说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不能说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如果按离婚协议约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该协议方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则不能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协议离婚这一行为有两个要件,一是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二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批准行为。由此可以确定,离婚协议具有复合性特点,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离婚协议方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离婚有效的要件,而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必然会尽可能达成离婚协议,故有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较大的让步。换言之,如果不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要求离婚一方是不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较大让步的,也就达不成离婚协议了。因此,离婚协议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件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在条件未成就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

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离婚协议未经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不生效,但也绝非一纸空文。离婚协议具备证据的效力。比如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共同债务的事实如果在离婚协议中列明,应认为是夫妻双方一致确认的法律事实,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作为直接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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