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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律师法看律师职业豁免权
来源:李鸿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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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新律师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职业豁免权,这一规定的出现将对保护律师行业发挥作用,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具有重大意义。但目前的规定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如仅将律师职业豁免权限定在庭审时,例外情形规定过于原则且不具有可操作性,缺乏其他配套法规的支撑等。为确保我国律师职业豁免权更好地实现,笔者建议应将该项权利的范围逐渐扩大到侦查、审查起诉或在任何司法机关、行政当局履行职责阶段,并严格解释例外情形,废除《刑法》第306条,突出律师协会的自治地位。
         关键词: 新律师法 律师职业豁免权 例外情形

        一、律师法概述
我国第一部律师法是经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至今已有10年多时间。新律师法为适应我国律师工作发展的需要,对原律师法作了较大调整,新增、修订40余条款,从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已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亮点之一就在于其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如增加了对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增加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为改善我国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本文主要探讨和分析新律师法中首次明确出现的“律师职业豁免权”。

        二、新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
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是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律师职业豁免权”,促进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尽量消除顾忌,全面行使代理权或辩护权,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服务。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律师职业豁免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利主体
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主体是依法进行执业活动的律师,即必须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依此规定,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情形被排除在外。
        (二)权利适用范围
新律师法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适用限定于庭审中的口头、书面言论,而不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三)权利内容
律师职业豁免权包括其在庭审过程中发表代理、辩护意见的行为不受国家刑事追究,不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来讲,除非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惩戒应当由律师协会进行,而不能轻易启动司法程序。综上,律师的职业豁免权不包括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所给予的行业自身的纪律处分。
        (四)权利限制
律师发表的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不属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

        三、新律师法增加律师职业豁免权的意义
        (一)这是对律师执业权利受侵害事实的救济反应,是保护律师人身权的重要举措。
        我国缺乏传统的律师制度,现代社会中仍有不少人把律师辩护或代理说成是丧失立场,不分是非,替坏人说话。这种缺乏认同和理解的执业环境,无疑潜伏着律师的执业风险。传统法律文化中,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思想浓厚,公检法机关作为公权力一方,其占有的资源是律师不可比拟的,无形中使律师沦为弱势群体。我国律师的执业权利甚至人身权益得不到保障是令人痛心的现实,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以来,已有许多律师因进行辩护活动而身陷囹圄。通常被视为律师成名摇篮的刑事辩护,变成了一项风险很高的职业,被律师们避之若“雷区”。全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目前全国刑事案件中无辩护人的案件达70%,部分发达省份律师参与刑事案件比例也从1997年的20.4%下降到2002年的11.6%。以北京为例,目前律师每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还不足1件。发达地区尚且如此,其他老少边区更不足论了。通过律师界长期不懈的努力,新律师法终于规定了律师职业豁免权,这不啻为广大律师的一个福音。
       (二)这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体现了国际视野
赋予律师职业豁免权是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1981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法国1881年7月29日实施的《刑法典》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蔑视法庭的诉讼。”1959年8月1日制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条例》第七篇“地区仲裁法院的诉讼”第117条规定:“不得因执行地区仲裁法院的程序而拘留、逮捕或审讯律师,也不得为鉴定律师的精神状况而将其送往精神病院。”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和《香港事务律师执业指令(1990)》等有关章节均明确规定: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法律责任,而大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
律师制度有其本土性的一面,即要求律师制度必须要适应本国的政体、司法制度及相关意识形态,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律师制度又有国际性的一面,即要求各国律师制度相互接轨。我国新律师法增加关于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国际视野。
       (三)这是保护律师这个特殊行业的需要
在西方国家,存在着对某些特殊行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特殊保护的理论。如神职人员、医生、律师享有“职业秘密”的权利。这种“职业秘密”特权,既是对特殊行业服务对象权利(例如,隐私权) 的保护,也是对该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特殊保护。对律师在履行职责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豁免其民事、刑事责任,同样体现了对律师行业的特殊保护。对律师权利规定特殊的法律保护制度,是由律师行业的特点决定的。律师不论为哪一方提供服务,都处于冲突另一方的对立面,这使律师执业面临一定的风险。如果不能保证律师在诉讼中的言论不受追究,律师就不敢或不愿毫无保留地陈述他对案件的意见。这既不利于专门机关公正处理案件,也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律师职业豁免权不仅事关辩护、代理制度的兴衰,也关系到国家民主法治的兴衰。

        四、新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豁免权规定的不足
无可否认,新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有重大的意义,但这一制度仍称不上完美,笔者认为现行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商榷:
       首先,将律师职业豁免权仅仅限定在庭审时,这一限定的范围过窄。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或在任何司法机关、行政当局履行职责阶段同样承担着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运用其执业权利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公权力相抗衡的职责,同样处于弱势地位,有很大的执业风险。该限定不尽合理,不足以充分发挥保护律师人身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新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缺乏其他法律特别是《刑法》第306条的支撑,其实际意义可能会大打折扣。据不完全统计,自1995 年以来,全国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已有数百起。这其中,律师被指控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而被追究“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80 %。在那些被拘留、逮捕、判刑的律师中,确实有一些律师因伪证罪被判处年限不等的有期徒刑。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律师,经过审理被判无罪。可这些无辜律师大都被关押了长达半年、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郑州的李奎生律师因涉嫌伪证罪,被羁押,后案经“三移三送”,直到其在接到无罪释放的判决书时,在监狱已度过了700多个日子。昆明律师王一冰因涉嫌伪证罪,在关押了整整两年后,被宣告无罪,出狱不久,便与妻子双双出家。对此,我国律师界不少人发出“律师伪证罪猛于虎”的感叹。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借助《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给律师制造麻烦,不少律师在法庭上就直接被警察带走,还有的被法官轰出去,理由就是律师作伪证或涉嫌诱供。我们认为,诱供这个问题很难界定,法官或检察官说你诱供,律师难以解释清楚,不让你再代理辩护,你也没有办法。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不对刑法第306条作出调整,即使有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也很难切实保障律师的权益。
        再次,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例外情形,即“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然而,这些除外情形的标准非常难以确定,其判断标准仍掌握在法官手中,鉴于目前我国存在部分法官水平和素质有待提高的现实情况,不排除出现乱用该例外情形的可能性,这可能会成为除《刑法》第306条之外的又一把制裁律师的 “尚方宝剑”。
        最后,新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可见律师协会只是自律性组织而不是自治性组织,律师这一行业整体并不独立,这种局面也影响到了律师的独立执业权,不利于律师职业豁免权的实现。

       五、对完善我国律师职业豁免权的建议
      (一)将律师职业豁免权扩大到侦查和审查起诉等履行职责期间
        扩大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不仅有利于维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抗衡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而且也符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的规定。其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根据这一条款,律师不仅对其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享有豁免权,而且在法庭外为履行职责,在司法机关或行政当局发表的相关言论也享有豁免权。我国也应参照此《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的精神扩大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
       (二)废除《刑法》第306条
律师最为经典的形象是站在法庭上为被告辩护,而律师最具讽刺的形象则是站在被告席上为自己辩护。该对比反差似乎荒诞,但却一幕又一幕地不断上演,而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刑法》第306条“功不可没”。《刑法》第306条规定从立法观念、特殊主体设置、条文拟制、司法平衡、审判实践及实施后果上看都是极为失败的,并且成为中国民主法制建设之 *** 。律师所受的迫害,不仅仅是律师的悲哀,也是中国法律制度的悲哀。《刑法》第307条已经对一般主体的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做了规定,而在306条中又特别针对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作出类似的规定,这对律师是有歧视性的,从根本上体现了传统法律文化中对律师的不信任态度。如果不废除《刑法》第306条的规定,那么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就会有名存实亡的危险。律师当然得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在代理的过程中肯定会有所取舍,比如说对证据的选择,这是出于职业的需要,也是一种诉讼技巧。建议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危害他人生命或者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外,律师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
       (三)对律师职业豁免的例外情形应做严格解释
对此,可参照美国的相关判例精神,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审查标准。纽约市一名顶尖法律援助律师马丁·爱德曼被指控藐视法庭,因为他猛烈批判刑事司法的执行现状,并影射法官像妓女和鸨母一样故意参与对事实的扭曲。另一名在华盛顿执业的律师菲利普·赫斯科普也因类似情形被法宫逐出法庭。但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决,除对律师处以温和的训诫外,不能处以其他任何处罚。所以在美国,律师在整个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言论自由,可以针对案件所涉及的每一个环节进行辩论,只要不是故意作有损于公正审判或虚假的陈述即可。我国也应严格解释该例外情形,律师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在法庭上慷慨陈词,言论不免过激,但这种情况也不宜认定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否适用律师职业豁免权的标准应该由律师的职业规范和法律规定,而且对律师职业过程中的惩戒应该主要由律师协会进行,不能轻易启动司法程序。
       (四)全面增强律协职能,保障律师独立执业
在我国,律师协会的重要作用还没有得到全面的认可及重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序言中指出:“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我国也应更加尊重律协地位,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制度中的功用,以保障律师独立执业,增强律协职能,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不公正限制和权利侵犯。同时,增强律协职能,也可以通过律师行业的自律功能防止律师职业豁免权被滥用。
        一项新制度要实现其设立目的,需要能被合理地贯彻执行并获得实际的效果,否则只会形同虚设。新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存在美中不足之处,有待结合具体司法实践加以完善。我们广大律师应该树立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争取让律师职业豁免权成为打开律师职业困局的一把钥匙,虽不能立得之,但要时刻心怀梦想,不断进取。希望律师职业豁免权在我国能尽快得以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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