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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探析
来源:王向和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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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探析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与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在立法上规定不一,实践中做法各异。笔者就此问题谈谈个人意见。
1995年7月1日施行的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十三条则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从此条规定来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经营管理的财产只能称持有,而不能称所有。因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由商业银行无偿“拨付”的,所有权应属商业银行。公司法与商业银行法生效后,各地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已进行了规范化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均为零。既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当然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还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按此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生经济纠纷时,其诉讼主体只能是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而不能是商业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四十条是目前决定“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唯一权威依据。但是,鉴于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颁行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建议对此解释作出适当修改。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都可被列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笔者认为将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与其总行列为共同当事人,并让两者连带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与法理相悖。因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主体是两个法人或自然人,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即便是用分支机构持有的财产承担了民事责任,实际上还是商业银行承担了民事责任,因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属于商业银行所有的。对债权人来讲,胜诉后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总行的财产,也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并不必须以先执行分支机构后执行总行财产为序。因此,当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发生经济纠纷时,其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都只能由商业银行承担,分支机构不能与总行共同成为诉讼主体,也不能与总行“连带”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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