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音律师亲办案例
超出“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的典型侵权行为——以商业广告为例
来源:张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0
浏览量:2721

作者:张音律师

     现代市场经济,任何智力成果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为促进公共利益,鼓励文化交流,发展更加多样的艺术形式,著作权这一权利不能被权利人肆意使用,否则就无法达到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又促进公共利益的社会目的。

 

一、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

    一般情况下,未经版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就构成侵权,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一些对版权没有危害或影响微小的行为,著作权法不视其为侵权行为,这些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就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情形,如第(一)项合理使用情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适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知名作者的行为、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现象】我们经常在互联网上下载最新上映的电影(包括所谓的“枪版”),当然在网上下载电影供个人/家庭观看,并不侵权),有时会在电影播放过程中出现影片视频制作人或上传人加注的前述法规内容的声明,但这无法排除上传人的侵犯电影版权的事实——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保护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未经过权利人许可,擅自上传他人影视作品的,构成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二、如何认定陈列于“室外公共场所内”的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其规定了“合理使用情形”——室外公共场所,那么是否放置在室外露天的场所内的作品就可认定为可以合理使用的他人作品呢?其实不然。依据形式上的法律文本与其内在的立法目的、平等权利与公平价值存在必然联系,任何法律在适用前均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解释,以确定适用对象、权利范围等问题,假如恣意解释、盲目适用法律会又回归到弱肉强食、侵权泛滥的状态,还不如仅依靠生活习惯的习惯法时代。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理解该项“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呢?让我们先看下面的真实案例:

【案例】某交通公司委托某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片,交通公司提供的视频素材中出现有某灯具公司在元宵节灯展上制作的花灯作品的片段,广告公司将这一片段不加审查地用在广告片中。广告片播出后,灯具公司将广告公司(广告经营者)、交通公司(广告主)告上法院,主张灯具作品是灯具厂设计制作的艺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公交公司、广告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支付费用擅自对花灯作品进行拍摄、录制并作为广告内容使用,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停止广告片播放,并赔偿侵权损失。

公交公司和广告公司答辩称其使用行为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无须取得权利人许可和支付报酬,因为,公交公司是在公开的元宵节花灯展览活动上拍摄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属于合理使用情节,并不侵权。

 

【案件评析】张音律师认为,本案焦点是对“室外公共场所”的合理解释。

任何无限度地扩大或缩小解释法律概念,均会有悖于公平公正的立法目的,这在刑事法律规定中尤其明显。例如组织卖淫罪,为了将组织男性提供同性或异性交易纳入刑罚处罚范围内,多国法律(包括我国)将该罪的“被组织卖淫者”解释为“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这就是典型的扩大解释的情况。那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是否可以扩大到“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的室外空间“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因为法律的制定过程是一场博弈,十个方面利益冲突与妥协的结果,找到最佳的利益平和点,是制定法律、适用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如何准确理解“室外公共场所”这一法律概念,张音律师认为,判断艺术作品是否陈列于户外公共场所、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对象,应符合如下几个标准:

1、空间公共性:空间上为陈列于非私人的、开放的场所,不论户外室内,陈列区域应为非由个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团体所有的场所;

2、时间长期性:该等陈列具有长期性,而非暂时性,非为文化活动等商业非商业活动期间而临时陈列于户外公共场所的作品;

3、位置固定性:该等陈列一般应为固定性的,而非流动性;

除此之外,该等“合理使用”的立法本意应为包括“盈利性”宣传等活动,如广告等商业行为。

张音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花灯艺术品被置于一般公众便于欣赏到的公共场所范围内,但是,此种放置行为只具有暂时性——元宵节期间,不具有长期固定性,展出结束后灯具厂将花灯回收入库,因此,元宵节期间展出的花灯不是“被置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的范围,在元宵节期间临时展出的花灯进行拍摄、录像并进行任何商业使用的行为,是不构成合理使用的,依法应当经过权利人灯具厂的许可,并支付使用报酬。

张音律师提醒您:“法定合理使用”确实为我们的艺术创作提供便利,但同时,不能无视他人正当的著作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制作、编辑广告内容时,应当严格审查广告内容,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确切内涵,防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风险,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及过大的经济损失。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1996年12月17日 [1995]民他字第38号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95]川民他字第10号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的作品,将其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适当的。2.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该作品即被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因而不应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3.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著作权,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4)民三他字第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3)鲁民三终字第68号《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版权局意见后,现就你院请示报告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对“五月的风”进行拍摄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述规定的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针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此,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既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倾向性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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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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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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