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亚男律师亲办案例
比赛中受伤,由谁来赔偿
来源:赵亚男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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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竞赛,特别是有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体育竞赛,是一种激烈的竞技性运动,此性质决定了参赛者难以避免地存在潜在的人身危险,是可能出现人身伤害后果的,参赛者自愿参加比赛,属甘冒风险行为。因此,在体育竞赛规则和道德规范中,对于冲撞虽可能被判犯规而对参赛人判罚,但对因这种冲撞造成人身伤害的,致害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主要是由受害人同意这一民法原则所决定的。所谓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参加某种活动时,其事先作出甘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或致损风险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当出现这种损害或致损事实后,致害人即可据此抗辩,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受害人同意这一原则,但体育竞赛中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是一种约定俗成,法律也应当认可体育竞赛中的这种惯例。

在体育比赛中出现的人身损害事件,不让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非是说只能由受害人自认倒霉,视具体的情况而定:

(一)对应有特殊保护措施的运动项目,因保护措施不当的,可由承担保护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体操比赛中,对于一些腾空的动作,是应当有教练在旁边施加保护的。在体育教学中,对于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教师也应对初学者进行一定的保护,如果应当进行保护而没有保护,或者保护不到位,因此造成的伤害,是应当由承担保护责任的一方赔偿。

(二)因体育器材、设施、场地的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向比赛的组织者,器材、设施、场地的提供者或者是制造厂商索赔。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在专业比赛或由单位组织的职工群体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可以作为工伤处理。由运动员所代表的单位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这是因为体育比赛可以带来一定的荣誉感,作为受益人的单位应承担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案例:李某、王某系成都某中学在校高中三年级学生。暑假,李某、王某在学校进行暑期补习。某日上午放学后,两人和其他几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自发组织分组篮球比赛。比赛中,王某运球到篮板下背对篮板投篮时,将其身后跳起准备盖帽的李某撞倒致伤,后李某被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李某出院后,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某、成都某中学分担其医疗损失中的2/3部分。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王某在放学后自发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发生身体碰撞致李某受伤,两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成都某中学就体育锻炼等问题建立并执行了必要的安全制度,在日常工作中就体育锻炼等安全问题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宣传教育,且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在学生补课完毕放学后,故该中学也无过错。就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篮球比赛是身体对抗性较强、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竞技体育活动,根据竞技体育比赛的惯例,参赛者一旦参加比赛,即使未作声明,应视为以自己的参赛行为表示自愿承担比赛中的风险并同意承担损害的后果,致害人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后果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如致害人严重违反体育比赛规则或故意致人损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王某均对比赛潜在的伤害风险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应视为以自己的参赛行为表示自愿承担比赛中的风险及损害后果,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而双方的对抗行为属正当体育活动行为,不存在严重违反体育比赛规则或故意致人损害。原告是在球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碰撞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并无侵权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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