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胜律师亲办案例
彩礼返还应具备的条件
来源:李梅胜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07
浏览量:514
发表日期:2008年12月4日 出处:法院报 
裁判要旨
男方按当地习俗与女方缔结婚约、给付彩礼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女方与他人结婚,而男方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绝对困难,女方应酌定返还部分彩礼。

■案情

  齐现金、韩英系同村村民,1998年经媒人介绍定下婚约,齐现金给韩英送见面礼400元,1999年送看家礼1000元,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的彩礼1万元。两人举行仪式后不久即分居,分别于2001年和2003年各自外出打工,春节回家过年。2004年韩英外出打工期间,齐现金通过韩英父亲要求与韩英办理结婚登记,并由村委会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但办理未果。2005年7月,韩英与他人登记结婚。齐现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韩英返还彩礼。

  另查明,齐现金的母亲于1989年去世,父亲系聋哑残疾人。

■裁判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韩英返还原告齐现金彩礼5000元。韩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韩英和齐现金自愿缔结婚约,按当地习俗由齐现金给付婚约彩礼11400元。双方虽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均没有配偶,双方为同居关系,法律并不干预。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齐现金要求韩英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毕竟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韩英所收彩礼部分用于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支出,因此,一审判决酌定由韩英返还5000元适当。韩英上诉称彩礼全部用于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支出,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涉及彩礼纠纷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4.要区别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5.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6.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7.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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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梅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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