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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有区别吗?
来源:胡海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6
浏览量:2375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可以解读为: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那么劳动者如果在2008年以前就在公司工作2008年以后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之前的工作年限能否计算在内呢?答案要从《劳动法》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找。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也就是说劳动法中也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总结:如果因合同自然终止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2008年开始计算。如果是因解除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也可以计算在补偿年限之内,但是,2008年以前的只适用经济补偿,不适用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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