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琮玮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的效力、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来源:王琮玮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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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3月24日,原告宁某与被告邱某签订合同,原告以11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房产一套。违约条款约定,如一方迟延履行合同,每日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超过十日,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方按合同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20000元。标的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的村民住宅,房产证上载明产权属被告及其妻子。2007年8月22日,被告取得红本房产证,房产全部产权归被告。被告收取定金后,向原告发函,称买卖该房不合法,买卖合同无效;其妻不同意出售该房,故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原告收函后,停止了支付购房款行为。后经多次催促不果,诉至法院。
     1、合同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房产纠纷经常出现欲毁约一方以合同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首先,《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而案例中所谓绿本房(农村宅基地房),就是属于农村住宅的房产证,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确实,农村宅基地买卖有一定条件的限制,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也是有依据的。但是《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从某一方面来说,农村居民住宅并非绝对不允许买卖,《土地管理法》等设置了有条件地可转让农村居民住宅的规定。其次,该房产完成了绿转红,属于个人房产,双方签订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即当“绿转红”完成后,再正式进行转让。这种附条件的是时合同法允许的,房屋属性排除了所有瑕疵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律对该合同已无否定性评价的余地。
  2、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问题。一般来说,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置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进行。《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处理共有财产时,如果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明知该行为而不反对的,应视为一方的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在实践中应注意按照财产登记的权利者签署合同。如财产登记为多人共有的,应与所有共有人签订合同,防止其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3、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违约责任就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为房产买卖比较复杂,环节比较多,因此房产买卖纠纷常出现双方均存在未按合同履行,相互指责对方违约的问题。对此,该房产纠纷案例要区分两点:一是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问题。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了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和顺序,对于时间在前的义务,尤其是顺序在前的义务,应该先履行,否则,对方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中止自己义务的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一般违约与重大违约。房产买卖中,支付购房款、赎楼以及交房产证、交房、办理过户手续等环节属于合同中大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属于重大违约。
  该房产纠纷案例如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如已经将房产过户他人的,就是根本违约。在具体案件中,当然由根本违约者或重大违约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中止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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