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运杰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
来源:曹运杰律师
发布时间:200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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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接受市**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仲裁活动代理人,今天依法参加仲裁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二申请人申请要求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是否成立原劳动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43号)解释,“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这就是说解除劳动合同是提前消灭劳动关系,对此企业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申请人是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呢,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我们知道,二申请人是在临时用工完毕后,二申请人仍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被申请人未表示异议,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复函:“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请示》(浙劳社仲[2001]259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实质上是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若干意见》第2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被申请人可以不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日报2002年9月30日第十二版对一这问题也作解答,这里引用一下 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职工热线)编辑部:  我所在的公司1996年与我们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去年期满后,我们继续在公司上班,单位也没有提出与我们终止合同。今年2月,公司突然提出要我们走人,我们要求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但公司不同意,并说:“去年就已到期,合同已终止,不再给补偿”。公司的这种做法对不对?  湖北 任成杰任成杰同志:  就你所提的问题,我们咨询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据了解,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当原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劳动合同已终结。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时,应按原合同规定的款项继续执行,包括工资、工作条件等。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等于劳动合同关系,其中的一方提出终止,不是终止劳动合同,而是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的。  因此,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愿意留用时,应当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编者 《人民日报》 (2002年09月30日第十二版) 从上述意见、复函和官方解答,可以看出:一,对事实劳动关系如一方提出消灭劳动关系,那是终止而不是解除;二,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即使被申请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更是谈不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二,关于是否应补足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这就是说如用人单位不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就是侵犯劳动者权利。《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法〉若干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而二申请人是知道自己每月拿多少工资的,如被申请人侵犯其权利其早就知道,现二申请人提出要求补足自1995年以来的最低工资差额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二,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的是半日制,也就是非全日制,这里我想从全日制的工作时间和非全日制的工作时间以及非全日制工资的计算方法上,再说明一下二申请人要求补足最低工资差额是否妥帖,根据法律规定,全日制的工作时间是167.36小时,全日制的最低工资标准也是根据这时间定的,而非全日制小时工资标准是在全日制的基础上制定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非全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这里我们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因其他因素二申请人已要求)二申请人每小时的工资是1.73元(290/20.92/8)二申请人每月的工作时间是135小时(4.5小时*30天)既是每月233.55元,这数额被申请人每月给付给二申请人的工资总额已大大超过,因此,被申请人 不存在工资补足问题。二申请人提出补足工资到月最低工资标准(其实她们已拿到了月最低工资标准),第一,违反了按劳分配原则,也就是说其工作135小时,却要拿应工作176.36小时的工资,这是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所不允许的,第二,泾县月最低工资标准是以全日制用工而言的,而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并非从事全日制工作,因而二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按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显不合理,正象被申请人在答辩状所说的被申请人是一国有企业,每一分钱都是国家的,他们没有权力拿国家的钱做人情;第三,劳动时间决定劳动报酬,工作多少时间支付多少工资这也是非全日制工资支付规定的体现。综上述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不存在补足二申请人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三,社会基本保险费问题对养老保险金如二申请人自己去办理,被申请人可以把应进入其个人帐户的部分给付给二申请人,医疗保险金同样也可以将应进入其个人帐户的部分给付给二申请人,对失业保险金被申请人按法律规定给付,但必须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以上代理意见如不妥,恳请采纳! 20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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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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