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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能否通过无偿转让股权转变为普通有限公司
来源:刘福胜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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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能否通过无偿转让股权转变为普通有限公司
案情:某公司为2007年11月由王某以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办公场所为租赁。2009年5月,王某无偿转让给张某10%的股权,从而将一人有限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公司,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2009年一月至3月份,该公司因与某水泥厂发生买卖关系而欠某水泥厂货款55万元。经查,该公司现已人去楼空,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资产,而王某名下有商品房3套、小轿车2部、存款30万元。
那么,某水泥厂能否要求王某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尚欠其货款呢?
笔者认为,水泥厂完全可以将王某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要求公司偿还货款,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可见,股东的出资,要么是货币,要么是非货币财产,而无偿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不符合公司法的该规定。当然,这是公司设立时的规定,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也是对具有两个以上股东的普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进行的规定,而对一人有限公司能否进行股权转让未予规定。如果一人公司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转变为普通有限公司,则在实质上将引起公司组织形态的改变,因此应当适用《商事组织法》予以调整。《商事组织法》最基本的原则是“法无规定即禁止”。也就是说,行为人要合法创设某种组织形态,必须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而《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既然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能否进行股权转让均无相关规定,因此,应当视为禁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工商行政机关为该公司核准股东的变更登记便属违法行政。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工商行政机关撤销对该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
第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允许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就改变了设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规则,降低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另外,在一人公司有效存续期间,设立股东也不能从公司的经营活动当中退出,其股东身份不能改变。如果允许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则设立股东就有可能通过股权转让而脱离其所创设的一人公司。这无疑为设立股东规避《公司法》为一人公司设立的特别规定创设了一条“绿色通道”, 成为其逃避债务的保护伞,从而助长设立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正常、合法经济秩序的稳定。
因此,笔者认为,一人有限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不能成为设立股东逃避债务的救命稻草,更不能通过无偿转让股权转变为有限公司,从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撰稿: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福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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