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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辩护的空间
来源:薛彪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5
浏览量:295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改,自1996年以来的首次修改,修改条文逾百条,本次修改对于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诸多方面都有重大完善,其中辩护制度是修改的热点、难点,也是重点之重点。

    辩护制度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一是律师等辩护人的辩护。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对于更好平衡与对抗控辩关系,保障诉讼的客观、公正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律师的辩护权受到很大的限制,此前虽然《律师法》已作完善,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没有规定,致使律师辩护权难以在实践中充分完善。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本着强化辩护、强化控辩对抗的高度,立足于构建平等对抗的格局,大大提升了律师的辩护空间。

    以下是笔者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辩护空间的认识。

    一、辩护服务阶段的扩大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并且身份、地位也不确定,不具有充分的辩护权,充其量是法律服务律师,根本起不到辩护人的作用。由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是保障人权的前提与基础,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侦查阶段受聘律师的身份是辩护人,并且限制为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该项修改弥补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利的缺失,从服务阶段上扩大了律师辩护空间,剥夺了非律师参与辩护的可能。这使律师取得了侦查阶段不可替代的辩护地位,必然增加刑事案件辩护率,为提高服务质量、强化控辩对抗平衡以及增加律师业务都起到了前所未有的作用。

    二、辩护范围的扩大

    中国律师刑辩业务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这与中国法制环境密不可分,然刑事程序辩护本身具有独立价值与重大意义。本次修改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辩护人的双重责任,一是实体性辩护,即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有效辩护;二是程序性辩护,系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其中就包括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排除非法证据、提出管辖以及代为上诉等。该项立法扩大了律师刑事辩护的范围,从法律上肯定律师辩护的全面性。

    三、三难问题的新规定以及刑辩风险

    (一)三难问题的新规定

    在现有法制环境下,律师辩护存在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次修改或多或少均有所涉及。

    本次修改增加规定:在侦查阶段,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且会见时不被监听。某种意义上与此前修改的《律师法》有了一个很好的衔接,使会见难得到很好的解决。

    “阅卷”是辩护律师在案件审判之前,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履行辩护职责的基本前提,这种审判前的先悉权对于有效辩护至关重要,直接影响案件辩护质量。本次修改把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犯罪事实材料的阶段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弥补了以前的不足,解决了律师“阅卷难”。

    本次修改仍然没有解决律师自我调查这部分权利,即没有修改律师直接调查权。本次修改赋予律师有权传唤证人出庭、申请法院调取隐瞒证据,以这种方式解决了律师调查取证的一部分困难。

    (二)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这是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剑。据全国律师协会统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因涉嫌作伪证罪,已先后有100多名律师被抓。由于刑事案件的职业风险太高,一些律师都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本次对于第三十八条仅仅做了部分修改,主要体现在给予刑辩律师一些权利保障,即律师涉嫌伪证罪,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而没能将该条废除。对此笔者认为实践中仍要慎重调查取证,该条修改对于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十分必要,但意义不大。

    四、其他方面

    本次修改赋予律师诸多以前没有涉及或称没有明确的权利,提升了律师刑事辩护的空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控告权

    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以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二)申请权

    本次修改体现律师的申请权有三个方面,一是有权申请回避,这是一项独立权利;二是申请取保候审与变更强制措施;三是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以及申请调取隐瞒的证据。

    (三)意见权

    本次修改体现有三个方面,一是审查批捕程序中,明确规定可听取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批捕或决定逮捕,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该项权利非常重要,对于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羁押对于案件而言十分重要,这必将成为律师依法履职的一个重要方面。二是侦查终结前对办案单位的意见权。本次修改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三是最高院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上述相关权利,实践中有个别律师在努力行使,但此前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次修改的相关内容使刑辩律师在审查批捕、决定逮捕、侦查终结案件走向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都能够具有话语权,必将大大提升刑辩律师空间。

    (四)被告知权

    这主要体现在修改的第一百六十条当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有义务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五)同时送达权

    这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裁判文书的送达,送达给被告人同时送达给辩护人。另外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辩护人,且送达时间要求是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

    这些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而完善律师辩护权,起到至关重要作用。

    (六)保密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里比较特别的在于律师不仅就其知悉的案件情况向社会保密,还有权向司法机关保密,即便司法机关要求其作证,也有权免予作证或拒绝作证。

    再有,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程序与部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这些新程序对于提升律师辩护空间作用不容忽视。

    五、尚存不足

    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大大提升了律师辩护空间,但尚有不足,包括没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场权;对于律师会见、阅卷相关单位不予配合,没有规定相应程序性后果,控告、申诉的没有规定具体处置程序与相应程序后果;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没有取消等。

    以上归纳总结难免有不足之处,但意义在于发现、研究、领悟《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带来的契机。

    为正确贯彻、落实刑事司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辩证同一关系,促进人权保证事业的重要发展,在慎重行使的同时要加强辩护权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对于公诉权的制衡,定要依法、充分、有效的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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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薛彪
  • 执业律所:
    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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