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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和其他所得税收规定及风险
来源:葛弋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5
浏览量:1814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相关税收规定

1、国税函(2009)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3、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4、国税发[2009]3号-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5、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6、《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适用税率为20%。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则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一般境外企业转让我国企业股权或者取得我国企业的股息分配,均需要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

但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属于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居民企业,则可享受税收协定优惠规定。

二、非居民企业和股权转让形式、资本利得

1、非居民企业包括两种:

(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形式

(1)非居民企业将对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中国居民企业,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非居民企业将对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非居民企业,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3)实质审查原则: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即认定该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取得了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所得,应按我国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A、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B、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C、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D、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E、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4)排除情况:不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取得的所得。

三、股权转让所得和其他所得计算方式

1、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1)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自2008年1月1日起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2)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如非居民向境内投资或转让股权时以人民币以外的币种计价的,应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协定条款

1、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2、在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2);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税收筹划

1、投资方主体的选择

对于不同国家(地区)的投资主体,股东或投资者在收取股息红利时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不同的,最高为15%,一般外国企业的税率为10%,香港等地区(国家)企业符合税收协定的条件的税率为5%,外国个人则为0%。

同时,针对投资者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同投资主体的税率差异也很大,一般外国企业为10%,香港企业为5%,,外国个人则是20%,(双边协定多数为10%)。

由此可见,国家对不同投资方主体采用了不同的税收政策。投资者可以通过在国外、香港等地建立不同组织形式的投资企业来组建外商投资企业,从而利用国家对投资方税收优惠政策来节省投资方的税负。
2、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3、补救措施: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

 六.税务机关调整权

1、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698号文件规定该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发生在2008年以后所得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都要追溯调整。

2、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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