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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及处罚
来源:葛弋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4
浏览量:536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刑法第205条之规定,只要纳税人实施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且虚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本罪的处罚,根据行为性质,虚开的税款大小或者情节轻重,规定了三档处罚:

A、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B、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a、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b、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C、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a、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b、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c、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所说的虚开的税款,是指没有商品交易,无中生有开出的税款,或者虽有商品交易但以少开多而多出来的那部分税款。

对单位犯上述之罪的,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役或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

1、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不管是恶意还是善意取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进项税额均不能抵扣,或者办理出口退税。但是,就主观态度来说,两者的差别是本质性的,因此,在其处理上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1)恶意或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谓“恶意或非善意取得”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却仍然接受的违法行为。根据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恶意或非善意取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A、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或提供劳务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或提供劳务方名称、印章不相符合的,即认定构成“恶意或非善意取得”

B、只要在货物交易或增值税应税劳务中,从销货地或劳务提供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即为“恶意或非善意”。

C、有其他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如系盗窃、骗取等手段获得的,则无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均认定构成“恶意或非善意取得”

处罚:

A、对于“恶意或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以其所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的,构成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予以处罚。

B、对于“恶意或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未以其所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的,应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购货方不知道其从销售方取得的销售方所在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虚开的情况。对于“善意”的界定,可以从以下方面界定:

第一,购货方必须自始自终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第二,购货方取得专用发票是为了实现良好、合法的目的,即依法抵扣进项税款或者获得出口退税。

第三,购货方和销售方进行了真实的交易。

对于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将该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或者申请出口退税,对其都不以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也不加收滞纳金及不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仍需要追缴该发票所载明的增值税税款。

另外,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的规定,如果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则其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额或者准予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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