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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之名誉侵权及其归责原则
来源:梁小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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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之名誉侵权及其归责原则

 

前言

    大众传媒随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对人们生活影响日深。因此,当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之责时,其力度亦大。但由于我国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方面立法尚不完备,致使媒体在行使相关权利时常遭侵权之诉。特别是近两年来,不时有新闻媒体作为被告走上法庭,深刻反映了他们的尴尬处境。本文拟从新闻名誉侵权的界限及其归责原则和抗辩事由等方面予以探讨,以期对新闻从业人员和司法者有所帮助。

 

新闻的名誉侵权

    所谓新闻的名誉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故意捏造事实或因过失而向公众传播了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的行为,其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主体必须通过依法成立的新闻机构实施侵权行为。通过其他机构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认为是新闻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如何确定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中被告。新闻机构或其行为人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不一定要以有现实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赔偿的必要条件,而只需由被害人证明行为人对其名誉进行了不切实际地贬低即可。这是因为大众传媒的特点决定了其侵权后果往往在短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无法估量或预测,而且让受害人证明损害的结果和程度往往是一件很困难的事,会不适当地增加受害人举证的难度。

    但是,受害人在提起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时应首先证明传播内容的特定指向。这在英美法系的诽谤案中被称为“指认”,即原告必须向法院证明侵权材料中侵权行为指向的是自己,或者“人们至少要了解文中无论用小名、假名或周围情境暗示等方式提到的主角,即指原告本人,此为指认的成立。” 如果原告无法证明侵权指向的是自己,即指认不成立,自然就无侵权诉讼可言。

    此外,受害人还必须证明侵权材料已向社会或第三人公开发表,即由“第三者知悉”。这里的“第三人”或“第三者”指的是不特定的一大群人,而非一小部分特殊的人。因此,所谓“发表”应当是指载有侵权材料的报纸或期刊公开发售并可轻易获得。发表于供少数人阅读的“内参”上的文章不构成侵权,也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新闻出版机构在侵权作品公开发表后进行转载或再版,只要有意重复诋毁内容,都应算再一次实施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主观因素是过错,即侵权材料的公开是由于新闻机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但在这一点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似乎更显公平。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机构应该证明自己已尽了详细核实之责,以减轻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

    例外可因受害人的身份而产生。受害人一般可分为公职人员、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不同身份的人受到保护的程度也应有所区分。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在社会或政治上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应将他们置于公众监督之下,有时甚至还要对他们的个体利益加以适当限制,以体现公众利益。此外,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自愿暴露于传播媒体之下,自然增加了他们受不实报道损害名誉的风险,但是他们较之普通人又有根多的机会接近媒体来驳斥其错误不实之处,因此,如果受害人是公职人员或公众人物,则他必须证明新闻机构对侵权材料的公开发表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且给自己造成严重损失。如果是轻微过失或者是善意的错误而导致该公职人员或公众人物的名誉受损,只要新闻机构能在其后续报道或相关声明中及时纠正错误,赔礼道歉,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新闻机构面对自己的错误,拒绝予以更正或在所谓的道歉声明中推托自己的过错,导致该公职人员或公众人物名誉进一步受到损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无论公职人员、公众人物还是普通民众,面对给自己名誉造成侵害的新闻报道,都有权利要求新闻机构登载自己的辩驳声明。我国台湾《出版法》第15条对此有详尽的规定:“新闻纸或杂志登载事项涉及之人或机关要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者,在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要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在非日刊之新闻纸杂志,应于接到要求时之次期为之,但其更正或辩驳书之内容显违法令或未证明要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载之日起逾六个月而始要求者不在此限。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版面应与原文所载者相同。”给被侵权者以表白的权利,给新闻机构以更正错误的机会,也许会大大减少新闻侵权诉讼的数量,因为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尽快恢复自己的名誉是远比经过长期诉讼、赔上大量时间和精力却获得少量金钱赔偿更为重要的事。

    除了歪曲事实恶意诽谤会造成他人名誉损害而引来侵权诉讼之外,捏造事实善意表扬同样也可能引来侵犯名誉权之诉。《知识与生活》杂志1991年第一期刊登了作家汪兆骞撰写的题为《梅开二度访杨沫》的文章。该文虽以赞扬为主基调,但作者实际上并未采访过杨沫,文章发表前也未曾征求杨的意见,致使文章多处失实。杨沫在提起诉讼时认为:“仅对我人格而言,至少使人认为我在自我吹嘘,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侵害和诽谤了我的名誉。”法院一审判决作者和杂志社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在此处的行为有类于间接诽谤。

    作为提起新闻名誉侵权诉讼原告的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名誉权是法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对于无法人资格的组织,则应考察其是否形成了独立于其成员个体的对外信誉。如果这类组织规模较大,人数较多,且在长期发展中形成了独立于其成员个体的对外信誉,则应认定其名誉权的存在;反之,则可由组织内部名誉受损害的成员提起诉讼。

    新闻报道及文学作品侵害死者的名誉是否可以构成侵权行为是学界一直在争论的问题。1989年天津陈秀琴诉魏锡林在报纸上发表连载小说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虽二审以调解而告终,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却以批复的形式肯认了死者的名誉权。而名誉权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之一种,是本不应由死者享有的。因为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当事人为实现其某种利益所依法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自由,死者无法行为,自然亦无权利可言。但为保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和死者遗属的合法权利,死者在一定范围内的遗属当有权提起对损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诉讼。

 

归责原则和抗辩事由

    新闻侵害名誉权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却又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具体情况决定了被告的多种抗辩事由。抛开纷繁芜杂的特殊情况,过错责任原则应是其基本的归责原则。

    所谓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认的行为意志状态。实践中,除区分故意和过失以直接确认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程度以外,还有一种特殊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方法——过错推定,它是“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此方法首先推定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若被告不能提出反证,则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一般应由原告证明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这也是美国诽谤案件的判例所确认的过错责任原则,对我国的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应严格适用。但由于我国新闻机构的特殊性和普通民众个体力量的微弱性,为保护普通民众的个体权利和价值,可以适当放宽对他们举证责任的要求,适用过错推定方法,由新闻机构提出自己主观方面无过错的证明。

    抗辩事由是新闻机构在侵权诉讼中对抗指控的重要手段。新闻传媒的特殊性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拥有较多且特殊的抗辩事由。

    报道属实是最重要的抗辩事由。当完全用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或正当性作为辩护理由时,举证范围应与指控范围相当,且应从报道的整体来看,而不可用个别词句的真实作为变化的充分理由。同样,原告也不应因个别词句的失实或用法不当而获胜诉机会。民事侵权法权威普罗塞曾说:“通常新闻从业人员涉及诽谤官司时,不必逐字逐句证明报道全为事实,只要能证明报道内容大体属实即可。”但是,如果在基本属实的报道中含有对他人人格侮辱的内容,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名誉侵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文章反映的内容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权威消息来源也可作为一项抗辩事由。在我国可以作为权威消息来源的主要包括一些几个方面: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做的文件、报道,以及向社会或新闻机构发布的消息;政府发言人的发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国家授权新华社发布的消息或新华社采写播发的消息等。新华社作为一级新闻机构,发布的消息却可以作为权威消息来源是由新华社在我国国家机构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

    公正的评论与批评是新闻媒体实现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新闻机构也可将此作为一项抗辩事由,但是这种批评与评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同时还必须是善意的,公正的。

    受害人同意是一切侵权行为可普遍适用的抗辩事由,新闻的名誉侵权亦不例外。但由于受害人事后往往会否认曾经予以报道的同意,使新闻媒体在诉讼中常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新闻媒体在报道可能使他人名誉受损的消息时,一定要注意搜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将来对簿公堂时,可以作为一项抗辩事由。

    除以上几个常用的抗辩事由以外,新闻媒体还可运用其他一些补救措施和方法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如,及时发表道歉声明和更正启事,或在其后续报道中改正从前的错误之处。英美法中认为通过证明原告信誉或名誉一向不佳的办法也可减轻新闻媒体的责任,因为“若被告能证明原告的人格与名誉原本极差,已到不致再受任何伤害之地步,则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可减轻。”但在实践中,这一条一定慎用,否则可能会导致更严重的侵权责任。

 

结束语

    近年来,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增加的一个直接原因是我国在相关立法是的不完备。对于此类案件,国外一般都有相关法律或判例予以调整,美国更是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之下形成了一整套判例规则,法律规范。虽然这几届的“两会”中总有代表或委员提出制订《新闻法》或《舆论监督法》的议案,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于是,在实践中,法院被推到了时代的前沿。人民法院在面对我国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应该勇于探索,大胆借鉴外国相关法律或判例的先进经验,为未来的立法打下良好的基础。平衡公民个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和保障新闻自由之间的关系会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却是目前人民法院责无旁贷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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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小军
  • 执业律所:
    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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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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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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