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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摔伤索赔,企业甩锅给网络用工平台?

作者:郭庆梓  更新时间 : 2024-07-23  浏览量:46

基本案情202111月,53岁的赖某经中介介绍到A公司的工地从事搬运工作,上班期间在A公司考勤打卡,接受A公司的管理和考核。

2022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共享经济服务外包协议》,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代替其支付工资。B公司通过C公司的网络平台为A公司提供共享经济服务,包括发放工资、代缴税款等。

202265日,C公司的网络平台中出现赖某的注册信息,并生成以作为平台运营方的C公司、作为平台发包方的B公司以及作为协议分包商的赖某三方签订的《共享经济服务协议》,由赖某承包B公司在该平台发布的A公司的搬运工作业务。B公司和C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但赖某未签字,协议后只有打印的赖某字样。20227月,A公司在该平台上考核验收赖某的完成工作任务,并通过B公司向赖某发放相应工资。

202269日,赖某在工地搬运东西时因地上有沙子打滑导致受伤。经司法鉴定,赖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赖某要求赔偿未果后,将A公司、B公司、C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主要是赖某与A公司、B公司、C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谁应当对赖某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的《共享经济服务外包协议》《共享经济服务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性质,只能证明ABC三家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中的相关内容显示A公司对赖某的工作业绩有最终考核权。B公司充当中介作用,代A公司向赖某发放工资,C公司则提供运营平台。

赖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体力劳动的年龄较大、学历较低的务工人员,自称对注册不熟悉且不知情。注册资料由A公司提供,注册协议上没有赖某本人签字。对于如此不严谨的注册,即使赖某知情,法院也足以认定其不知晓该注册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该协议对赖某不产生约束力。

赖某自202111月到A公司工地上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A公司的业务范围,受A公司管理,双方应为雇佣关系。20222A公司才与B公司签订协议,20226月赖某在C公司经营的平台上的注册信息才出现。虽然A公司辩称在此之前赖某的工资也由第三方公司代发,但赖某一直在A公司的工地工作。作为体力劳动者的赖某,如果是第三方平台的业务承包商,在一个工地工作时频繁更换注册平台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频繁更换注册平台是事实,也并非出自赖某本意。

综上,法院认定B公司、C公司与赖某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A公司与赖某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A公司对赖某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赖某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万余元。

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湘潭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说法互联网平台用工已成为常见的新兴就业形态,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由于互联网平台用工复杂、隐蔽及多变的特点,被有些不良用工主体作为障眼法来逃避用工责任,及时厘清网络平台和提供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当前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下主要存在三种法律关系:

一是中介合同关系。平台方充当中间角色,只提供信息平台。实际用工方在平台发布用工信息,提供劳务者利用其自身的技术、设备完成工作任务,最后由实际用工方验收后,自行或委托平台方支付报酬。平台方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构成中介合同关系,接受提供劳务的实际用工方与提供劳务者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二是劳动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直接为平台方提供劳务并接受平台方管理,如工作时需穿着平台方统一发放的制服、佩戴平台方工牌等,由平台方对提供劳务者进行考核、发放工资,则双方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由平台方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三是劳务分包关系。当提供劳务者享有完全自主权,自行在平台注册成为用户,并通过平台承接和处理订单任务时,为真正的共享经济意义上的互联网平台用工,如网约车司机、代驾司机、外卖员等,这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概念。

在网络平台用工模式下,劳动者要注意辨别签订的合同性质,最好与用工方直接订立合同,谨防陷入迷魂阵;要注意保护好个人信息,防止被他人窃取后随意在网络用工平台注册;在求偿无门时,要及时向劳动执法部门反映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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