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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24-07-22  浏览量:14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房屋及附属停车位交付原告周某帅使用。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 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周某帅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31日分两次共向被告余某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共计2193799元。


2016年9月30日交房过程中原告周某帅发现厨房下水管边渗水等问题,随之,拒收房屋并让房地产公司及时维修并交付。


2016年11月周某帅查看时认为渗水还未完全修复,要求被告继续维修,后原告指出存在其他漏水问题,被告陆续在2017年间进行维修。2017年 12月25日周某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所购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等请求后,余某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于2017年 12月26日第二次书面通知周某帅办理交房手续。


判决被告余某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帅交付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周某帅已付购房款2193799元的10%支付违约金219379.9元。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及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法院认为将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从按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二分别计算至交付日调整至整体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驳回了原告周某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一般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标准予以衡量,但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时,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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