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晓敏律师亲办案例
奖金发放前离职的员工还能享受年终奖吗?
来源:石晓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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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陈于2019年9月9日入职某酒店公司,当日双方签订至2022年9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500元(税前)。

2020年12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小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20年度年终奖。

后经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属违法解除与小陈的劳动合同,裁决公司向小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

小陈不服,提起诉讼。

小陈认为,公司在2019年按其月工资的四倍向其支付年终奖金,故公司仍应按此标准向其支付 2020 年年终奖26 000元。

对此主张公司表示不同意,提出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第 6.14 条规定,依据当年的业绩和盈利状况,将会考虑为员工发放奖金,当年度的奖金发放方案将以酒店的公布内容为准。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出勤情况将作为奖金计算的参考。在奖金发放之日(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的奖金,另外,处于辞职通知期内的员工同样不予发放年度的奖金。

公司认为,小陈已离职,且在2020年度存在多次迟到和数次违纪行为,不符合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公司承认在2021年1月 29日向其它员工发放了2020年的年度奖金。

一审判决:发年终奖时小陈已不是公司的员工,不符合《员工手册》中应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权利应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本案中,小陈主张2020年度奖金,因奖金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的范围,对于奖金的发放,公司的《员工手册》有明确规定,因小陈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公司并无向小陈发放奖金的结果。

2021年1月29日公司向员工发放2020年度年终奖,此时小陈已不是公司的员工,不符合《员工手册》中应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故小陈要求公司发放2020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小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公司2020年12月11日违法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导致他拿不到年底奖金26000元。

二审判决发年终奖时不在职是公司违法解除导致,公司不予发放年终奖金不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2020年年终奖金,公司于2021年1月 29日向员工发放了2020年的年度奖金,现依据《员工手册》“在奖金发放之日(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的奖金” 的规定,以小陈在发放奖金时已经离职,且在2020年度存在多次迟到和数次违纪行为,不予发放小陈2020年奖金,但公司系2020年12月11日违法解除与小陈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并非小陈导致,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不予发放小陈2020年年终奖金不合理,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考核认定小陈不应享有年终奖,故公司应发放小陈2020年度年终奖。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公司支付小陈2020年年终奖金26000元。

申请再审:年终奖发放及发放标准、依据、金额等系企业自主经营决策范围,小陈不满足发放条件

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年终奖发放及发放标准、依据、金额等系企业自主经营决策范围,且与企业当年度经营业绩息息相关,小陈不满足2020年度年终奖发放条件。

2、退一步讲,即使小陈符合2020年年终奖发放条件,因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度公司经营业绩严重下滑、勉强维持运营,根据公司2020年年终奖发放审批政策,2020年度所有员工全额年终奖也仅为员工月工资的1倍。因此,二审法院判定公司向小陈支付2020年年终奖26 000元(小陈月工资的4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

高院裁定:小陈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公司应发放2020年年终奖金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员工手册》虽规定“在奖金发放之日(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的奖金”,但小陈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违法解除与小陈的劳动合同所致,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已于2021年1月29日向员工发放了2020年的年度奖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经考核认定小陈不应享有年终奖,故其应向小陈发放2020年年终奖金。

公司所提即便发放2020年的年度奖金也应按照1665.04元标准发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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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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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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