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有何区别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违约责任是指在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未能如约履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它属于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协商且达成合意基础上达成的一种约定性责任,通常在合同正式签署生效之后才会发生。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则指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给另一方造成了基于对对方诚信的信赖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受损的责任。
这种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责任,并且往往发生于合同缔结之际。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的有效与否其实可以被设置条件,即附条件的合同。
在此种情况下,当条件达成之时,合同便会正式生效。
然而,若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而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进程,则有可能因此被视作该条件已经实现。
假设有一名买家在合同签署之后,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导致合同无法正式生效,这时我们就应该将此理解为该合同实际上已经生效了。
因此,采用支付款项作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不仅是合法的,而且还非常科学和合理。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