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剑弼律师亲办案例
个人用工因疾病死亡不能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
来源:张剑弼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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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用工因疾病死亡不能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

                                                                                  张剑弼

 

【案例】

     2011年12月,被申请人熊XX租用通懋有限公司场地筹办修理厂,租用时筹办场地所在位置便有通懋维修中心字样,筹办期间,临时聘用曹X参加筹办活动。2012年6月11日,曹X在工作中因突发脑溢血,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熊XX为此垫付医疗费、丧葬费、伙食费等各项共计4万余元。为曹X死亡事赔偿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多次协商未果,曹X之妻未经工伤认定以申请人身份申请要求仲裁裁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六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9号令)赔偿一次性赔偿金37152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85760元。

【评析】

     1、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是规范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法律规范。《条例》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工伤的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等作了明确规定。按照《条例》,处理工伤事故实行工伤认定前置,也就是说未经工伤认定不能进行仲裁。本案中,被申请人之夫与申请人之间不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申请的,职工一方可以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曹X死亡事件发生后,被申请人熊XX一方认为是疾病死亡不是工伤事故自然不会申请工伤认定,这时,如果申请人一方认为是工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申请工伤认定,待结果确定后再作维权应对。而申请人一方未经工伤认定径行申请仲裁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

     申请人一方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理本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仍然强调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此与本案受雇人因疾病死亡条件是不相同的。

     总之,本案属于被申请人筹办修理厂的临时雇工行为,所反映的关系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不是用工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本案被雇佣者因疾病死亡,不是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死亡,依法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本案不能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9号令)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根据这一规定,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用工行为在用工单位发生而不是在个人之间发生。在这个条件下,有以下9种情形可以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1)、指无营业执照单位受到事故伤害职工

(2)、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职工

(3)、指无营业执照单位患职业病职工

(4)、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患职业病职工

 (5)、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单位受到事故伤害职工

(6)、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职工

(7)、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患职业病的职工

(8)、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患职业病的职工

 (9)、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童工。本案被申请人筹办修理厂,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其无权也不可能以修理厂的名义用工,发生在筹办阶段的用工行为,只能是筹办人与被用工人之间的关系,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日常生活中,常存在个人和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比如雇佣人员参加打扫卫生、雇佣人员进行房屋装修、雇佣人员参加筹办庆典等,这些雇佣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为合法行为而非非法行为,据此,熊XX雇佣曹X参加筹办修理厂的活动,不属于非法用工。即使非要把被申请人熊XX筹办修理厂的行为往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未经备案登记的即将成立的修理厂上靠,表象上看,因熊XX无营业执照,也未经备案登记,似乎其行为属非法用工,但曹X因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明,其不符合收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要件,且曹X本人不在童工之列,因此,这类案件也不能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规定》。

     3、发生在曹X之近亲属与熊XX之间的赔偿关系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对雇主和雇员的关系,雇员发生损害,雇主在什么条件下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只能适用该解释处理。

                             【本文作者为云南张剑弼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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