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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与签合同单位不一致,劳动者应向谁索要工资?

作者:袁伟民  更新时间 : 2024-05-29  浏览量:54

用工单位与签合同单位不一致,劳动者应向谁索要工资?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燕秀


  劳动者与A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单位却是F单位,劳动者到底与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应由哪个单位支付?近日,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上述两单位系关联单位且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法院判决实际用工的F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实际用工的F单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A单位共同承担。


  2021年11月,劳动者黄某某被F单位的经营者欧阳某某拉入出车微信工作群并安排出车任务,开始出车工作,工资由欧阳某某负责发放。2022年1月,黄某某与A单位签订司机聘用合同,但是仍然以F单位的员工身份工作。2022年9月,黄某某在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某因认定工伤的需要,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F单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支持了黄某某的上述仲裁申请。F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南雄法院考虑到A单位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南雄法院经审理认为,F单位的经营者欧阳某某与A单位的经营者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家单位的经营范围及业务均是从事运输服务,具有关联性。黄某某的劳动合同系与A单位签订,工资却由F单位的经营者欧阳某某发放,出车任务亦由F单位的欧阳某某安排,可见,黄某某与欧阳某某经营的F单位具有较为密切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F单位与A单位对黄某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为此,南雄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提示:


  实践中,关联单位混同用工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有的用人单位故意以关联单位混同用工,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使劳动者维权难度增加,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应注意工作内容涉及的用工单位主体,在建立劳动关系时要求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意查看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缴纳主体等信息,当发生劳动争议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及时按照实际用工时间、用工关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起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责任,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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