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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中间介绍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来源:王小双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27
浏览量:290

 【基本案情】刘XX应犯罪嫌疑人王XX的请求,介绍周边居民以8%的年利率借款给王XX做工程资金周转使用,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受害人报案,截止立案时,借款总额1000余万元,造成损失400余万元。其中,刘XX自己以8%的年利率借款100余万元给王XX,按期取得利息,但本金均未收回。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刘XX是否系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XX是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XX不能构成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刘XX获取利息的原因是自身提供资金。根据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获取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构成共犯的条件之一是获取费用,且获取费用的原因是为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本案中,刘XX获取利息的原因是其向王某提供了自有资金,不符合构成共犯的条件。

  其次,刘XX所王XX的利息不是好处费。根据《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四项的规定,追究集资中间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之一,是其在帮助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按照吸收资金比例收取高额费用。也就是说,构成共犯的条件之一是按比例收取费用。本案中,刘XX所获取王XX他人的利息,本质上还是孳息,而非高额费用,不符合构成共犯的条件。

最后,认定刘XX不是共犯符合宽严相济政策。根据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的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重点惩处非法资金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本案中,刘XX仅有介绍行为,无非法获利,也未实际使用吸收的资金,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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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小双
  • 执业律所: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20131068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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