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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怎么辩护
1、主体身份
本罪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体身份,则不能构成本罪。
2、行为性质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为四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否具有上述行为,其判断标准一般得依据国家关于某一产品的质量标准。
故涉及本罪,一般均是要进行鉴定,通过鉴定报告来认定产品的性质。辩护时可以详细审查鉴定报告,以对该份认定行为人行为构成本罪的重要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质证时,可以从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方法,鉴定人员身份的合法性,以及鉴定材料的选取等方面审查鉴定报告是否有瑕疵。
3、主观故意
本罪要求主观上具有故意,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这种情形,即生产者、销售者可能根本不知道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如果确实属于这种情形,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是否属于故意则应当结合行为人本身的文化层次、行为人在相关行业的工作经验、销售价格、进货价格,以其他相关证人如购买者、受雇佣参与生产的工作人员的笔录进行认定辩护律师在辩护时应当详细审查这些证据材料。
4、数额辩护观点
按《刑法》第140条规定,本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其依据主要是参考伪劣产品的金额。因此,辩护律师从应当从犯罪行为数额着手,尽可能将犯罪行为所涉数额进行降低。由于犯罪行为数额主要参考鉴定报告,故要降低犯罪行为的数额,应当从犯罪行为所涉及伪劣产品数量、鉴定报告的计价依据等进行审核。
如果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达不到立案标准或无法认定的,行为人应当无罪。
(一)销售金额及未售金额均达不到立案标准。
(二)共犯所涉销售金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共同犯罪中,有的共犯,特别是从犯,其仅对个人所参与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量、金额承担责任。即使主犯销售金额够罪,但从犯的销售金额可能达不到立案标准或无法认定。
(三)在案证据相互矛盾,销售金额无法认定。
5、既遂、未遂辩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末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发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因此,本罪的辩护,经常会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如果产品并未销售,其未销售的产品数额只涉及犯罪未遂的数额。两种性质的货值不能进行简单相加,此应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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