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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时的法律责任承担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24-05-24  浏览量:41

   设立公司时,股东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即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之要求。但无需一次性实缴所认缴的全部出资,可以先成立公司后分期实缴出资,股东与公司约定出资期限的,股东享受期限利益之保护,若债权人以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未依法实缴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未将出资足额缴纳至公司账户或者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办理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的,如何承担责任呢?首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责任的发起人(以下简称:欠缴股东)应当和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就此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该欠缴股东也应当在其未缴付出资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向公司债权人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即如果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权人已经届期之债权,债权人请求欠缴股东在公司剩余未予清偿债权范围内,请求欠缴股东予以清偿的,欠缴股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承担完毕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该欠缴股东追偿。并且欠缴出资的股东还应当对其他足额缴付出资的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向公司出资的,若其出资财产经评估作价后,显著低于公司章程中所定价额的,其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补缴出资差额外,其他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出资不实的股东对于公司届期不能足额清偿之债务,在其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还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公司发起人对此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增资程序中,作为新增股本金的认股人,其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的,应当对公司补足未缴纳出资。并且对公司债权人,还应当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息范围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相关未尽到忠诚和勤勉义务而使得公司出资未缴足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也需要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该认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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