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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关键问题
来源:李娅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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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造成公司资产减少,造成了其他股东的可分配利润减少,还使中小股东因公司的资产减少而使所持股权的价值降低,本案例中股东以公司法第二十条(2018年公司法)为其权利受到侵犯有权获得赔偿的依据,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例,但案件历经繁杂的诉讼程序,几经改判,最终被再审驳回起诉。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何救济?

本案例经历的审判程序:中级法院一审判决,省高院二审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中级法院重审一审判决,省高院重审二审改判,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重审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起诉。

 

基本案情

公司信息:B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

股东信息:A集团公司持股比例为65%,对B公司的表决权比例为65%,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李某为个人,持股比例为30%,对B公司的表决权比例为30%;某基金会持股5%,对B公司的表决权比例为5%。

关联交易:2010年7月19日,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B公司主要原材料为原煤,2009年度原煤采购量的92.79%、2010年1-6月份原煤采购量的99.24%由关联方供应。B公司关联交易价格,均由关联方母公司即A集团公司定价。在庭审中,A集团公司也认可,供应给B公司的原料煤的价格,是A集团公司以文件的形式直接确定,未与B公司协商。

股权转让:2010年10月12日,李某与A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其持有的B公司30%股份以2764.19万元价格转让给A集团公司。

诉讼请求

李某在2011年以A集团公司为被告、B公司为第三人向某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

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A集团公司在B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A集团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9月29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的说明》,对由于各种客观因素影响B公司财务报告中所有者权益167439301.83元,归属于小股东李某权益50231790.55元,不同业务影响所有者权益的金额及影响股东的权益金额中,由于A集团公司高价销售原煤给B公司影响权益的金额如下(即关联交易影响金额):影响B公司所有者权益161323735.58元,其中归属于股东李某的权益为48397120.67元。

李某根据鉴定意见,以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减少了归属于B公司的利润和李某的30%股权对应的利润分红,诉求A集团公司对其未分取的红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A集团公司赔偿李某因不公平关联交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397120.67元。其在诉讼中,李某自愿放弃1000万元,主张赔偿数额为3839万元。

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个是关于李某是否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问题;一个是A集团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某损失及损失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基于李某的持股比例即得出因关联交易少计的B公司1.6亿余元中的30%的财产所有权人应认定为李某,并因此认定A集团公司与B公司进行的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了李某的所有权,造成了李某的财产损失。

首先,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行为即使成立,损害的应是交易相对方即B公司的利益。虽然李某在其主张的案涉关联交易发生时为B公司股东,因公司财产最终应归属于股东,也可认定案涉关联交易行为影响了作为股东李某的利益,但在公司法人存续期间,股东权利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李某对B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公司股东李某享有的是股东权利,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体现为基于其出资而取得的公司股权,以及作为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股东权利。因此,即使案涉1.6亿余元收益没有因关联交易而减少,计入了B公司资产范畴,亦属于B公司经营所得收益,属于B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否能够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归属股东所有,尚需通过公司内部分配机制决定。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通过利润分配将该部分属于公司的资产转化为股东财产的情形下,直接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将股东确定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收益取得遵从公司收益分配机制等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以及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的基本规则不相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A集团公司实施不公允关联交易减少了归属于股东李某的所有者权益,等同于李某失去了对B公司的48397120.67元净资产的所有权”,则与前述矛盾,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李某诉请的关联交易侵害的是B公司的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是B公司的财产损失,与李某享有的财产权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李某主张其提起的系一般侵权之诉,公司法第二十条是李某的权利受到侵犯有权获得赔偿的依据,民法典侵权篇是李某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民法典侵权篇的宗旨在于对受侵害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被侵权人应是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权利主体,通过提起侵权诉讼填补的亦是被侵权人的损失。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亦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够得出案涉因关联交易直接损害公司财产权而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为给股东造成了直接损失。因此基于一般侵权之诉,李某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其自身财产损失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

再次,由于李某系基于其曾是B公司股东时A集团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与B公司进行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其利益提起的本案侵权之诉,因此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侵权之诉,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李某是否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案涉李某主张的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的是B公司的利益,李某在起诉时已经不具备B公司的股东身份,其基于所有者权益受损害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即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

综上,李某如认为案涉其主张的A集团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其作为当时B公司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并给其自身造成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认定李某为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键问题总结:

1. 股东直接以《 公司法 第二十条为依据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本质上是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因此,股东需要证明实际发生损失,且侵害事实与实际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 公司利益受损不直接等同于股东利益受损。即使实控人控制的关联交易实际减少公司资产导致了公司利益的损失,但是也仅仅是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自身财产权益受损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上述公司财产与股东权利相分离的规定,东向公司认缴的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依法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亦归属于公司,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依法通过行使包括股息红利分配、公司清算后取回剩余财产等股东权利实现。即便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如公司没有形成分红的决议,不但股东无权主张分配,司法也不应介入干预或强制公司分红。可见,可能获得的股权分红等股东权益是期待利益,并不是股东已经获得的实际权利。对于这种期待利益和可能获得的分红,股东当然无权向大股东主张可分配利润减少的赔偿责任。若股东以其享有的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大股东赔偿公司资产损失,则混淆了损失承受的主体。

3. 大股东利用非公允关联交易所转移的利润属于公司资产。中小股东无权直接向大股东主张可分配利润减少的赔偿责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只能由公司主张因大股东转走利润所导致的资产损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如公司不启动追究大股东转走利润的侵害责任,中小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后,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资格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和基础,股东可以对成为股东之前的行为提起诉讼,丧失股东资格后不能对任何行为提起诉讼。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股东代表诉讼纠纷都是以股东名义起诉,都是以造成损失的相对人为被告。但两则具有区别: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为了股东利益的直接诉讼,所诉的利益应当是受损股东所有,不需要采取前置程序,被告往往是采取侵害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股东。股东代表诉讼首先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所诉的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采取前置程序,被告往往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股东资格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和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引发的诉讼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诉讼,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即第三人并不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侵权责任主体。

4. 因股东仅仅主张预期的股东利益损害或者公司的利益损害,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本被驳回诉讼请求,也有可能因转让股权而丧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但“无救济即无权利”,在中小股东遭受大股东侵害而不给予法律救济,这无异于对大股东的侵权行为进行“鼓励”。在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情形下,股东的股权价值减损是实际发生的现实损失,是直接损失,与股东转走利润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中小股东在其转让股权后,可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要求大股东赔偿因大股东转走利润导致的股权转让价款损失。因为中小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时,是按照大股东利用非公允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后已经降低的“现状股权”价值进行的转让,即受让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中不包含因大股东转走利润所减损的股权价值。此时,中小股东股权所得转让价款减少是因大股东转走利润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中小股权有权追究大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法律条文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

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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