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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就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劳务派遣公司追偿,会怎么判?

作者:牛振平 来源: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新日期:2024-05-20 09:25 浏览量:362

用工单位就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后,

向劳务派遣公司追偿,会怎么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在人民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对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某甲公司和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责任份额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如果某甲公司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有权向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追偿。关于某甲公司和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责任份额,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来确定。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约定,全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在不考虑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应由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全某的劳动报酬由某甲公司按岗位目录所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将对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由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申报缴纳。因此,在全某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水平方面,某甲公司有过错。此外,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已履行约定的“对派遣人员在上岗前应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以及“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在不能排除全某发生工伤与某甲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有关联的情况下,应对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对全某的部分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某甲公司的过错、违约情况,对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全某的赔偿责任,可酌定由某甲公司承担50%。本次工伤事故中,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全某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5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20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24.96元(含已支付的10390)、护理费4200元(含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114622.72元。按上述责任比例,某甲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7311.36元,某甲公司已支付部分包括前述待岗生活费10390元和代为履行75316.72元,有权就超出责任份额部分28395.36元向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28395.36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元,某甲公司承担541元,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本院认为

按照已经生效的(2020)鄂03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全某的工伤赔偿应由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系承担连带责任。现某甲公司支付完赔偿款后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向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追偿,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结合全某的用工情况和受伤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某甲公司承担全某工伤赔偿50%的责任份额,并据此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的超出赔偿责任份额的28395.36元,由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返还并无不当。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全某工伤赔偿全部责任的主张,与《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民终4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伟。

湖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因与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2)鄂030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2)鄂030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支付某甲公司相关费用28395.3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综合双方的约定以及红岩车桥的过错、违约情况后,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严重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不需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8395.36元。(1)本案双方是劳务派遣协议关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劳务派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对被派遣人员在上岗前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等,是导致全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直接原因,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某甲公司再支付28395.36元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众所周知,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有过错即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全某是在某甲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某甲公司存在违约等全部过错的情况下,却判决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某甲公司再支付28395.36元,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全某和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把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甲公司双方的责任予以明确,当时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并无异议并且通过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相关费用73232.72元和执行费用208.4元由某乙公司全额执行完毕,因某甲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才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无条件向某甲公司返还28395.36元。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某甲公司为全某垫付的医疗费5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20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34.96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费用中103232.72元中的73232.72元及案件执行费2084元,合计75316.72元;2.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和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配备派遣人员到甲方工作地从事工作;协议期内支付给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甲方按岗位目录所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报酬标准由双方协商签订后在派遣人员上岗前共同告知;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的构成和比例分别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按十堰市社保缴费基数缴纳,合同期内保险比例和最低缴费基数如有调整按调整办法执行;劳务管理费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发放工资报酬的,甲方在每月发放工资日的5日前将派遣人员当月工资报酬及发放明细、保险费、服务费一并划入乙方,由乙方在到账后五日内划入职工工资账户,并建(续)保;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工单位代发给个人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由用工单位从派遣人员工资中代扣,并随其他费用一同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负责缴纳;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供保险费和服务收费确认函,甲方按乙方提供的账户按月支付给乙方,甲方如逾期或不按月支付劳务费而影响到派遣人员保险的建(续)保工作造成停保其责任由甲方负责。双方还约定:甲方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根据工种需要发给乙方派遣人员劳动保护用品、工作服和生产必须配置的劳动工具;协议期内,跨缴费年度的派遣人员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乙方负责统计派遣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供三方确认;同时作为下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派遣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当年十堰市公布的最低投保基数的,以十堰市公布的最低投保基数为准;代发工资的用工单位协议期内,跨缴费年度的派遣人员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甲方提供派遣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将派遣人员确认后作为下年度用工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派遣人员上年度实发平均工资低于当年十堰市公布的最低投保基数的,以十堰市公布的最低投保基数为准;劳务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乙方依法享有和承担国家和省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救治的协助义务;甲方或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由违约方给予适当的赔偿;甲方对乙方派遣人员在上岗前应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等。

全某原是其某乙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甲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某乙劳务公司解散后,全某与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被派遣在某甲公司工作。2018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全某在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致使圆钢滑落砸伤左某腿,因伤住院治疗27天。此后因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5天。两次住院期间,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于2018年11月7日支付全某护理费1000元。2018年12月29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19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全某伤害为八级伤残。全某于2019年1月4日、3月5日支付工伤门诊检查费用288元,2019年6月6日和10月11日两次支付检查费284.2元,全某受伤后未回单位上班。全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24.16元。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支付全某工资1750元,1月18日支付全某工伤赔付款1万元,1月29日支付全某工资1500元,2月支付全某工资1500元,4月1日支付全某工资1500元,4月25日支付全某工资1380元,5月31日支付全某工资1380元,6月支付全某工资1380元,10月16日支付全某工伤赔付款2万元。上述工资是某甲公司通过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全某支付。2019年6月23日,社保经办机构将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57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73.3元转给某某人力资源公司。

全某于2019年12月11日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1.解除全某与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72030.3元如数支付给全某;3.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全某医疗费5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34.96元(已扣减支付的待岗生活费1039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94143.96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实际应支付64143.96元;4.某甲公司对上述第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全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全某和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将双方起诉合并审理,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鄂03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如下:一、全某与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将社保经办机构核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72030.3元支付给全某;三、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全某医疗费5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20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34.96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03232.72元,减去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支付73232.72元;四、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甲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5月14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经全某申请,本院在执行中于2021年10月26日从某甲公司执行前述判决第三项中的73232.72元及执行费2084元,合计75316.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对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某甲公司和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责任份额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如果某甲公司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有权向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追偿。关于某甲公司和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责任份额,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来确定。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约定,全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在不考虑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应由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全某的劳动报酬由某甲公司按岗位目录所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将对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由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申报缴纳。因此,在全某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水平方面,某甲公司有过错。此外,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已履行约定的“对派遣人员在上岗前应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以及“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在不能排除全某发生工伤与某甲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有关联的情况下,应对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对全某的部分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某甲公司的过错、违约情况,对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全某的赔偿责任,可酌定由某甲公司承担50%。本次工伤事故中,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全某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5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20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24.96元(含已支付的10390)、护理费4200元(含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114622.72元。按上述责任比例,某甲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7311.36元,某甲公司已支付部分包括前述待岗生活费10390元和代为履行75316.72元,有权就超出责任份额部分28395.36元向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28395.36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元,某甲公司承担541元,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某甲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已经生效的(2020)鄂03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全某的工伤赔偿应由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系承担连带责任。现某甲公司支付完赔偿款后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向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追偿,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结合全某的用工情况和受伤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某甲公司承担全某工伤赔偿50%的责任份额,并据此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的超出赔偿责任份额的28395.36元,由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返还并无不当。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全某工伤赔偿全部责任的主张,与《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杰风

审 判 员 熊 品

审 判 员 王宇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 伟

书 记 员 程正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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