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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父母承租公房父亲去世后承租人为母亲拆迁属于其个人财产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14
浏览量:392

原告诉称

赵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方所有,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配;3.改判赵某武给付我和李某、林某、赵某英、赵某杰、钱某、赵某仁、赵某逸各18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武承担。

事实与理由:1.拆迁针对的是所有被安置人,我方是户籍在册人口,也是实际居住人,一审未认定我方是在册人口,与事实不符。公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是对承租人和同住人居住利益的补偿,拆迁中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2.一审法院否认用拆迁款购买的房屋是拆迁款的转化,坚持认为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为吴某的遗产,无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拆迁补偿款归吴某和我二人共同所有,吴某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安置房、交契税、专项维修基金花费1141134.19元,其处置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将拆迁补偿款由货币形式转化为物权,应当认定我方对于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两套房屋及剩余拆迁款享有共同权益。

3.我方作为在册人、实际居住人,应当分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的1/2,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04房屋拆迁款的三分之一。4.两处房屋都是吴某在世时已经购买,虽未办理房产证,但产权已经很明确,从不浪费诉讼资源的角度,法院应当确定共有人的产权比例。

 

被告辩称

赵某武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1.登记户口仅是为了赵某文落户,但赵某文没有实际居住,不应取得拆迁利益。2.关于租金和投资理财利息的计算问题认可一审判决。

李某、林某、赵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文上诉请求中关于钱款分割的部分,不同意关于一号房屋由赵某文一人所有。A号、B号房屋是赵父与吴某的公租房,赵父去世后给了吴某,吴某去世后应当由所有继承人分割。

钱某、赵某逸、赵某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理由与李某的意见一致。

赵某杰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因为身体原因没有上诉。1.关于房屋的分割,不同意赵某文的请求。吴某的房屋是单位的福利分房,以前是因为赵某文离婚了,吴某帮她解决落户问题。2.关于钱款分配,我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

赵某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代书遗嘱有效,一号房屋和1403号房屋由赵某武、赵某聪、赵某英、赵某杰共同共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吴某2011年8月1日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有两名见证人见证,并且由吴某本人捺印,遗嘱是吴某本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遗嘱内容进行继承。2.本案中齐某系代书人,代书前已经核实身份,没有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且全场观察了遗嘱订立过程。

赵某文辩称,不同意赵某武的上诉请求。赵某武提交的代书遗嘱均为复印件,没有立遗嘱人签名,从录像中都是见证人向吴某发问。代书人齐某是赵某武的干儿子,与赵某武有利害关系。遗嘱草稿的来源不详,吴某并没有表态,所以遗嘱不是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录像并不能反映出见证人并非全程在场,所以见证过程有瑕疵,遗嘱不应认定为有效。

李某、林某、赵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武的上诉请求。代书遗嘱不是吴某的真实意愿,是由他人写好然后问吴某的。

钱某、赵某仁、赵某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武的上诉请求,遗嘱并非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赵某杰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英的上诉请求。房屋是单位分房,分给赵父所有,在赵父去世后归吴某所有,赵某英仅在此居住,不应当分得拆迁利益。同意赵某武的上诉请求,遗嘱是吴某的真实意思。

 

法院查明

赵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析产,其中位于北京市一号房产归赵某文所有;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3.赵某武、李某、林某、赵某英、赵某杰、钱某、赵某仁、赵某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父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赵某森、赵某英、赵某武、赵某清、赵某杰、赵某文、赵某聪。赵父于1998年初去世,吴某于2011年12月8日去世。赵某清于2011年2月去世,有一子李某。赵某聪于2018年1月28日去世,生前有两段婚姻,分别是与林某于1984年9月结婚,1998年7月30日离婚,有一女林某。后与唐某2001年5月15日结婚,于2009年3月26日离婚,婚后无子女。赵某森于2019年10月10日去世,继承人有妻子钱某、长子赵某仁、次子赵某逸。

赵父在与吴某结婚后从单位调车辆厂承租两套公房,位于北京市A号、B号。赵父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吴某。2010年9月上述房屋进行拆迁。

2010年10月3日,吴某(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S公司(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S公司)就103室和104室分别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A号房屋。居住情况: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吴某、之子周某、之孙女周某露拆迁补偿款:共计671036元。二、B号房屋。居住情况: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之女赵某文、之女赵某杰、之外孙赵某仁。拆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06657元。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613551元,以上共计613551元。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拆迁时吴某、赵某聪、林某、赵某文及其女儿曹某一家三口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经法院询问,周某、周某露、赵某仁均表示三人的名字是在拆迁此前临添加的户口本之上,在协议中没有自身利益,也不主张拆迁利益。

2010年12月,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吴某签订两份《政府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吴某从C公司购买两套房屋,分别是一号房屋(房价款470028元)和二号房屋(房价款607545元)现房屋涉案未办理产权证。双方均认可使用拆迁款支付了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和装修款。庭审中,各方确认剩余拆迁款共计14万元,由赵某武持有,要求予以分割。

另查一,2011年8月1日,吴某立遗嘱一份。该遗嘱大意是房屋由尽了赡养义务的赵某武、赵某聪、赵某英和赵某杰继承,其他子女因未尽赡养义务且对我多有伤害,均不得继承上述房屋。个人养老送终均由上述四个女负责。代书人为齐某,还有律师作为见证人。此外,赵某武提交了吴某立遗嘱过程的视频,吴某在遗嘱上按手印,本人未签名。遗嘱上的吴某的签名由他人代签。遗嘱中记载的部分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的表述,从视频记录过程来看,吴某并未作出类似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合法生效的代书遗嘱,除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之外,还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案中,遗嘱内容是代书人比照打印的遗嘱抄写的,与吴某当场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代书人和见证人不一致,且遗嘱人吴某本人未签名,故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属于无效。本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遗嘱记载部分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但从制作遗嘱的视频来看,吴某并未作出类似陈述。故遗产应在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李某代位继承赵某清的份额。赵某聪的份额由林某继承。赵某森的份额由妻子钱某、长子赵某仁、次子赵某逸共同继承。

关于房屋。吴某系被拆除房屋A号和B号的承租人,也是《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及唯一的在册人口,其他实际居住人不是被安置人范围。以拆迁款购买的房屋是吴某以个人名义与C公司所签,对故两套房屋均属于遗产。赵某文主张上述房屋有其份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无法分割房屋的产权份额,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暂由全部继承人共同使用,各方继承人可在房产证办理后再行分割房屋份额。

关于拆迁款的分配。拆迁款应当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记载的被拆迁人和实际居住人之间进行分配。拆迁补偿是对确实受到拆迁影响的居住人的补偿,因此,虽补偿协议登记为实际居住人,但不在此居住的无权分得此款。赵某仁、周某周某露认可其们仅是挂名,且明确放弃补偿协议的利益。而赵某杰实际不住在被拆迁房屋,故其无权分得拆迁款。综上,B号房屋的拆迁款全部属于吴某的遗产。A号房屋的拆迁款应在吴某和赵某文之间分配,依据拆迁政策,提前搬迁补助费、工程配合奖、重点工程专项补助、轨道工程专项奖、临时安置补助的三份之一属于赵某文。赵某文实际居住在B号房屋,故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限电视迁移费归其所有,以上共计141284元。A号房屋的其余拆迁款属于吴某的遗产。在购买房屋后,剩余拆迁款14万元和退税

32327.19元,均属于吴某的遗产。赵某文主张其应得拆迁款已经用于购买安置房,但即使用了赵某文的拆迁款购房也不能改变安置房系吴某遗产的性质。法院考虑安置房系吴某的遗产,故剩余的拆迁款和所退契税应当先扣除赵某文的应得部分,剩余金额31043.19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和北京市二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武、李某、林某、赵某英、赵某杰、钱某、赵某仁、赵某逸共同使用;二、赵某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文拆迁补偿款141284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

第一,关于本案中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的代书遗嘱系律师见证的遗嘱,故对于该遗嘱形式及效力问题应当更加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代书人并非符合条件的见证人,且遗嘱中未体现遗嘱人的签名,由此可见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法院对于代书遗嘱的效力未予认可并无不当。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

第二,关于本案中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房屋拆迁政策,被拆迁人及安置人均为吴某,吴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安置房屋应当归吴某所有。赵某文仅以其系补偿协议中的实际居住人主张享有房屋产权,缺乏依据,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暂由全部继承人共同使用,各方继承人可在房产证办理后再行分割房屋份额,并无不当,第三,关于A、B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问题,应结合《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予以认定。在两份协议中,仅B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口3人之中列有赵某文。因此根据拆迁政策、房屋来源以及上述合同约定,B号拆迁款中与补偿协议中所列的实际居住人口相关的款项部分归赵某文所有,法院计算上述费用总计为141284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B号房屋的剩余拆迁款以及A号房屋的全部拆迁款与赵某文无关,属于吴某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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