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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丈夫通过遗嘱为再婚妻子设立居住权,丈夫去世后子女能否反悔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07
浏览量:312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陈某丹限期搬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丹承担。

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系原告父母遗留给原告及哥哥孙某超的财产。1999年12月原告母亲去世,未留遗嘱。2010年初,原告父亲与陈某丹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父亲去世,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2016年,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调解书,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与孙某超共有,并办理了房产证。

在庭审中因陈某丹的房子由他人居住,故原告同意陈某丹在此房中继续居住。现因原告急需使用该房屋,且陈某丹又将位于同楼同单元属于自己的Y号房屋对外出租。因此,原告多次与陈某丹协商,请求其搬回位于同楼同单元的Y号房屋居住,陈某丹均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丹辩称,不同意孙某杰的诉讼请求。孙某贤生前身体患重病都是我及我家人照顾、帮忙就医、护理的,因此孙某贤生前留有遗嘱让我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终年。且在之前案件审理中,孙某杰也与我签订协议,同意我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使用到终年,并且经法院调解出具了调解书,也明确了此点。现我自有的房屋由我二儿子使用。

法院查明

2010年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为孙某贤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1、在我去世后,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及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产两套中属于我所有那部分房产份额及我应继承那部分房产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儿子孙某超、孙某杰二人共同所有(排除孙某超、孙某坤配偶的财产共有权)。2、在我去世后,我的再婚妻子陈某丹可继续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至其终年。

因继承孙某贤遗产问题,孙某贤之子孙某杰、(孙某超)曾与2016年起诉陈某丹继承案件。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杰为孙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期间孙某杰与陈某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陈某丹,乙方:孙某杰、孙某超,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1、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甲方实际居住、使用至其终年;甲方子孙或保姆可与其一起生活居住,照顾其晚年生活。甲方不能将上述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居住、适用;否则乙方有权单方取消甲方的居住、使用权……等。

2016年11月25日,我院出具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归孙某杰、孙某超共同共有;2、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陈某丹居住使用,该使用权不得转租、出借或继承。

现陈某丹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内居住。陈某丹认可其另有产权房屋一套,由其亲生儿子出租使用。

孙某杰称,孙某贤立遗嘱时及自己与陈某丹在之前案件中均同意陈某丹居住使用一号房屋,是考虑到陈某丹照顾其患病的大儿子方便,但其大儿子现已去世,而孙某杰自己的儿子结婚生子急需房屋,故当时同意陈某丹居住使用的情形已发生变更,故起诉要求陈某丹搬离一号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杰要求陈某丹限期搬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居住权,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接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孙某贤在生前通过遗嘱为陈某丹在一号房屋设立了居住权,并且在2016年,孙某杰并其作为孙某超的代理人,与陈某丹自行签订《协议》、与陈某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再次确定了陈某丹在一号房屋居住、使用至其终年的权利。现孙某杰未提供证据证明为陈某丹设立居住权是附有条件的,故现孙某杰要求陈某丹搬离一号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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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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