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亲办案例
私自接受转让股份的股权主张不能成立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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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12日,金平县恒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签收到公司职员刘世玩的起诉状,刘世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持有公司总计1 2.2000元的股份及明确公司成立后分配给其个人的股权。

刘世玩诉称:金平县恒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自1999年成立后,为了扭转亏损局面,需要一定的周转资金。于是,大家共同资入股。原告当时入股6 5000元。后来,由于不少人进出;有的已经去世。原来个人持有的股份也发生一些变纯,经公司统一调配,确认原告持有的股金为6 6600元。

    2003年后,公司开始准备筹建公司综合楼,资金有限,很少再退还要退股份股东的股金。于是,本人经公司的许可,把急需要用钱,而转让的股份,出钱收购。2003年到2005年间,先后从游远华、杨志雄、高书珍、蔡清珍、李桂珍5人手中,收购了共计5 5400元股份,以及公司成立后,部分原股东退的股,分给大家的股份;并就此享有了公司成立入股时所得的配股权!当时,收购5人的股份,公司领导已明确表示同意。并也向原告承诺:待公司修改章程时,一次性变更。就此,本人便一直持有转让者的股份证书和协议。

    然,2008年10月,在被告所属退休职工李亚琼、薛新法等人的挑唆操纵下,以杨永明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尚未结案为由,密谋策划实施了一系列的,违反l999年11月25日,经第一届股东大会全体通过的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原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作法。未按法定程序,擅自修定公司章程、罢免了杨永明的董事长职务等一系列违法行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合法受让的股份,在公司章程“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议确认股东出资名册”中并未得到变更,原告便找到公司现主持工作的李亚琼,向他们说明了此事。并告之,公司决议应按各自持股份额和多少行使表决权。

正是原告的提醒,在2010年6月18日,公司章程修订稿中,将他们个人本来不多的股份,莫明其妙地扩大了一倍还多。而未将原告合法受让的股份进行变更确认。

2010年12月13日,金平县恒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答辩说:

一、答辩人并未许可被答辩人私自“出钱收购”“急需要用钱,而转让的股份”。

1、被答辩人之夫杨永明作为答辩人原董事长,无权“许可”被答辩人私自收购股份。该杨永明主持制定的经1999年11月25日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出资,须在合作的第六年后在股东大会上表决通过方可转让”。

2、被答辩人“出钱收购”游远华等5人的股份时,该游远华等5人持股合作尚未满六年,并且杨永明无权带头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及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未经“在股东大会上表决通过”就许可其妻即被答辩人私自收购股份。

二、被答辩人尽管“一直持有转让者的股份证书和协议”,但其受让游远华等5人转让的股份在客观上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所谓答辩人“含糊其辞,始终拖延不办”而将其股份“进行变更确认”的诉称不是事实。

1、1999年11月25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受让人到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接收转让的出资额,增加直接的股本”。被答辩人一直未作为“受让人到公司办理登记手续”,从而“接受转让的出资额”,“增加”被答辩人“直接的股本”。

2、不论是根据1999年11月25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关于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批准”,也不论是根据2009年3月16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有股东自愿提出转让,股东必须书面申请报董事会审议,提交股东会会议决定”的规定,更不论是根据2010年6月28日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并提交股东会与会股东过半数决定,股东可转让其全部出资,决定转让的股权由公司统一安排受让股东,给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无一不要求要转让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申请,只有要转让股份的股东提出申请,董事会才有“批准”、“审议”、“审核批准”以提交股东会通过的依据。游远华等5人作为要转让股份的股东,一直没有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转让申请,董事会没有依据提交股东会通过,答辩人凭什么把这5人的股份变更确认给被答辩人呢?

2、姑且不说被答辩人私自与游远华等5人的股权转让,不符合当时仍然有效的公司章程须在“股东大会上表决通过”,但根据该1999年11月25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受让人到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接收转让的出资额,增加直接的股本”,被答辩人作为所谓“受让人”,一直“没有到公司办理登记手续”,“接收转让的出资额,增加直接的股本”,答辩人以什么为凭“进行变更确认”?

三、被答辩人关于其享有了“公司成立时所得的配股权”的诉称不是事实。

被答辩人之夫杨永明在任董事长期间,不仅一开始就没有实施配股,而且其后也没有配股给股东,即在股权证上加入配股的内容,用杨永明自己在2010年10月28日其诉答辩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庭审辩论中说的,就是打算等待两幢房子拆盖起来在配股给股东,这足以说明不论哪一位股东,公司成立时都没有实际得到写在纸上的“配股权”,所谓配股,无非是被答辩人及其身为原董事长的丈夫杨永明的谎言欺骗而已!

四、被答辩人关于“2008年10月,在被告所属退休职工李亚琼、薛新法等人的挑唆操纵下,以杨永明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尚未结案为由,密谋策划实施了一系列”“违法行为”的诉称,纯属恶意编造事实欺骗法庭。

1、2008年10月,红会师审字(2008)第90号《审计报告》尚未作出,此时距离该审计报告作出的2008年12月12日近两个月;答辩人监事会成员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尚无依据对被答辩人杨永明立案侦查,此时距离2008年12月24日报案达两个月多、距离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经初查后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侦查达近四个月,何来“杨永明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尚未结案”之说?

2、至于说被答辩人所谓“擅自修订公司章程”的“违法行为”,更是子虚乌有。答辩人修改公司章程的2009年3月16日第四届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被答辩人不仅在到会签名册上签名,而且在通过的章程上签名并按手印,并且在章程的签名还排在第一栏的第三名。如果说这也违法,那是被答辩人自己在违法!

3、从2009年3月16日第四届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到会签名册及章程签名的情况不难看出,被答辩人所谓“挑唆操纵”的说法,纯属恶意栽赃陷害毁人名誉,因为被答辩人自己也被挑唆操纵了亲笔签字、甚至按手印,这是绝然不可能出现的。

五、被答辩人关于“正是原告的提醒,在2010年6月18日,公司章程修订稿中,将他们个人本来不多的股份,莫名其妙地扩大了一倍还多”的诉称,更是无稽之谈,要说莫名其妙也是被答辩人自己莫名其妙!

1、答辩人发给被答辩人的2010年5月31日的《关于召开第四届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写得十分清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核实股东出资额”,这哪里有半点“莫名其妙”?

2、答辩人发给被答辩人的2010年6月18日的《关于举行第四届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书面会议的通知》附件材料之三,即会议材料之三公司监事、工会主席杨志雄《对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书面说明》,同样白纸黑字写得十分清楚:“公司这次决议增资,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拆建公司危房,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将部分股东在公司极端困难时主动借给公司的款项,转为注册资本”;“这次注册资本的增加,除了借款转为注册资本外,为了增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责任,董事长的股本增加至10万元,董事、监事、监事主任的股本增加至9万元,其他股东可以增加到3万元,原持股本金为3万元的股东不在增加”。在这里,又有哪一点 “莫名其妙”?

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原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中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的所有证据并参与了法庭调查的情况下,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说:

本案在客观上不存在“原告持有总计12 2000元的股份”的事实,原告诉请确认该12 2000元的股份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9年3月16日第四届第一次公司临时股东会到会签名册、章程股东签名件、1999年公司章程原件,足以证实被告已经确认原告的出资股份为6 6600元,原告持有被告的股份不是12 2000元,其要求确认多出的5 5400元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并且毫无道理,即原告虽然“一直持有转让者的股份证书和协议”,但其诉称受让游远华等5人转让的股份在客观上不能成立——(1)原告“持有转让者的股份证书和协议”后,原告作为受让人并未根据当时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股东转让出资,受让人到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接收转让的出资额,增加直接的股本”的明确规定,到公司办理过任何登记手续,其所谓确认其受让的股份在客观上不成立。(2)原告“持有转让者的股份证书和协议”后,游远华等出让人和原告,均未根据当时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经董事会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明确规定,原告主张其受让游远华等股东转让的股份的确认不能成立。(3)原告“持有转让者的股份证书和协议”时,1999年的公司章程仍然有效,该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出资,须在合作的第六年后在股东大会上表决通过方可转让”,原告诉称之转让者在转让股份给原告时,该转让者合作尚未满六年,并且未在股东大会上表决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明确规定,原告主张其受让游远华等股东转让的股份的确认不能成立。

其次,原告诉请“明确公司后成立后,分配给个人的股权”不能成立。

原告之夫杨永明在任董事长期间,不仅一开始就没有实施配股,而且其后也没有配股给股东,即在股权证上加入配股的内容,用杨永明自己在2010年10月28日其诉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庭审辩论中说的,就是打算等待两幢房子拆盖起来在配股给股东,这足以说明不论哪一位股东,公司成立时都没有实际得到写在纸上的“配股权”,原告诉请明确公司分配给个人的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所有股东都没有实际得到配股,原告不是特殊股东无权优先得到配股,其主张不能成立。

2011年10月17日,原告刘世玩以证据不充分提出撤诉申请,金平县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世玩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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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云飞
  • 执业律所:
    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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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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