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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来源:原本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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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由于贴近民生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为此一直备受社会各界的热议,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婚姻家庭领域以及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维权的专业律师,笔者现从实务的角度特对该解释的条文作以下的专业解读,供大家参考。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  将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撤销结婚证的情形只限定为《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这四种情况,当事人维权的途径只能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除此之外的情形当事人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该条解释将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归类于行政途径维权给当事人指明了方向,将提出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限制为特定的四种情况从现实当中可以有效地维护绝大多数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  将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并且以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按照举证责任的履行情况推定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该条解释有利于法院及时确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并将不履行举证义务的责任归结于夫妻当中的一方当事人,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该条解释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与《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的”有冲突,在实践当中需要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确定范围再次予以统一规定,笔者建议限定为“大学本科教育”为止,另外保护的层面若能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拓展到离婚之后则更为有利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实际权益的维护。
    四、《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突破了原来只有离婚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制,将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行为列为可以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之一,具有前瞻性的眼光和现实当中的进步意义,至于将夫妻一方因重大疾病得不到另一方及时的救助此种情况列为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条件之一,更是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五、《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解释既体现了对于婚前财产的保护,又对于婚后财产权益进行了规定,在实际操作层面有一定的便捷性。
    六、《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  关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赠与房产行为的撤销事项体现了赠与人在变更登记之前有权行使其反悔权,但是反悔权行使的条件以该赠与房产的是否变更登记条件为依据,没有变更登记的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情况处理即可以撤销,若有公证合同或者救灾、扶贫等公益道德义务的行为则不可撤销。
    七、《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关于父母为婚后出资购房的规定体现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对于父母为婚后自己子女购房并且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该赠与只视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此项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明显不同,这在现实当中为婚后出资的父母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却让婚姻的另一方感觉到心冷,至于该条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按份共有更是“契约至上”原则的充分显现。
    八、《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  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监护权的有效保护不仅现实而且还具有可操作性,其中监护人的变更和监督是核心亮点。
    九、《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  将生育权确定给女方符合实际情况,并且将女方擅自终止妊娠作为离婚时感情破裂的一个法定条件具有积极作用,也充分体现了对男女两性进行公平保护的立法精神。
    十、《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对于夫妻乙方婚前财产的特别保护以及对于婚后财产权益的原则性规定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立法宗旨,由此引发了“老公变房东”、“老婆辛苦一辈子只能养孩子,离婚时无安身之所”、“男方买房女方不能装修”以及“全职太太不能当”等热门话题,婚前财产的有力保护虽然表面看似公平,但是在婚姻关系当中对于普通女性所造成的压力也是空前的,男方婚前购房投资升值空间很大,而女方往往将其全部精力用于抚养孩子和照顾老人,在经济上没有得到实际的回报,离婚时再落得无安身之所的下场,那么这样的结果是极不公平的,轻则纷争不断,重则会危及到和谐社会前进的脚步。
    十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房产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侧重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忽略了婚内夫妻另一方共同共有权的前置保护事项,很有可能造成夫妻一方肆无忌惮地侵害另一方的房产权,而受害方则在法律上很难得到救济的局面。
    十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对于夫妻共同购买一方父母名下参加房改的房屋的规定,预示着夫妻对于此类房屋购买应当考虑的风险,在实践当中风险主要在出资证明在举证方面存在的困难,以及该出资在分割时与房屋增长幅度不匹配所带来的不公平,因此该条会有效遏制夫妻双方购买此类房屋的脚步。
    十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将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立法和实际两个层面都具有进步意义,值得肯定。
    十四、《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反悔条件的规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同司法实践操作相吻合,值得提倡。
    十五、《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  将配偶的继承的遗产在离婚是纳入共同财产分割范畴并且在离婚后可以行使诉权之规定从立法初衷来看具有积极作用,但是遇到配偶方不分割或者放弃遗产的两种情形,那么主张权益的一方其维权目标必然落空,因此此条解释有“看上去很美,但是中看不中用”之嫌。
    十六、《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对于夫妻间婚内契约的保护有利也有弊,利在积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弊在过分地划清了夫妻双方财产的界限,从而忽略了婚姻关系的前提为人身关系的一面。
    十七、《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赔偿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请求主体只限于绝对无过错的一方,而将共同过错的请求主体排除在外,符合立法宗旨和实际情况,具有进步意义。
    十八、《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对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权益的保护进行规定,体现了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进行公平保护已进入到了一个更深的层面,突破了《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两年时效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限定的具体情形,因此该条解释在实践当中必然会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综上所述,《婚姻法》解释(三)是在有关部门进行实际调研并且广泛征集民意的基础上,针对目前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的突出性问题而做出的司法操作层面的具体解释,其立法宗旨和理念值得肯定,但是对于婚姻家庭领域问题的处置过分地运用契约性原则予以规定,有悖于婚姻家庭关系当中人身与财产相融合的特质;对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解释条文中的充分体现,使原本温情的婚姻家庭关系充满了冰冷的金钱内容;对于婚姻当中投资方物权的全面保护,让弱势的一方有可能陷入到困境当中,故此《婚姻法》解释(三)在以后的实践当中亟待须要不断地改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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