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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一方不配合做司法鉴定,是否就没辙了?
来源:李娅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30
浏览量:600

劳动仲裁一方不配合做司法鉴定,是否就没辙了?

阅读提示:

劳动仲裁中,员工与公司时常因为文件是否属于员工本人签署而产生纠纷。因此,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十分常见。但在实务中,也经常出现其中一方不配合司法鉴定的情况出现,此时,是否意味着只能放弃申请?本文结合亲办案例,结合先行法律规定,对该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案情介绍:

申请人A某系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入职该公司。并于2023年5月离职。因A某离职时,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奖金、以及加班费未能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在2023年11月的仲裁庭审中,公司方提交了薪酬确认单作为关键证据,并声称,薪酬确认单中的“工资结构已包括加班费”为A某本人亲自写下。A某主张该字迹并不是本人所写,并向仲裁委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仲裁委同意该申请,并当庭封存该证据作为笔迹鉴定的检材。但在随后的笔迹鉴定双方当事人的提供样本、质证环节中,公司方一直拒不配合到场并无故拖延司法鉴定程序。

针对公司方无故拖延,拒不配合司法鉴定程序的做法,是否意味着拿公司没办法?其实不然,法律对该类行为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诉讼策略

一、劳动仲裁委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立法精神主动推动司法鉴定程序

依照最高法案例的裁判要旨,对该条规定第一款应做如下理解: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该规定中的“协商不成”,应理解为既包括“当事人均同意鉴定,仅对鉴定部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还包括“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导致协商不能”的情形。对于后一种情形,仍可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在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尚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则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仅是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的情形,更不存在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之理。(备注:2023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应已经失效的第七十六条)

本案,公司已同意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在样本确定阶段迟迟不配合。其拖延的行为无疑在实质上发生了不同意鉴定申请的法律效果。在法院阶段,人民法院在双方方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仍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那么,在仲裁阶段,仲裁委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职权推动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

二、劳动仲裁委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认定公司放弃举证,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A某向贵委申请鉴定并得到准许,应推定其已经完成举证义务,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应当配合鉴定的公司,其拒不配合鉴定,视为放弃举证,应当对案件事实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可推定申请鉴定一方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即,应当认定薪酬确认单中的“工资结构已包括加班费”不是A某本人所写。

三、在证据收集、证据认定等方面,仲裁委可以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的相关规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参照适用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第十八条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仲裁委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司拒不配合作出鉴定的行为,视同其放弃举证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律师建议

司法鉴定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一环,在明确举证责任上有重要作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但这种权利会因为对方当事人的不配合而无法顺利得到主张。因此,在不同诉讼环节,当事人应结合自己在诉讼活动的举证责任而认真对待该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劳动案件的司法审理,还需要结合各个省份的经济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同情况的具体分析。个案具有特殊性,不是直接的法律意见,如有案件,请联系律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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