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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改编权的保护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时间:2024-04-22 15:43  浏览量:27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公布,正式施行日期1991年6月1日。分别于2001年、2010年和2020年进行了3次修改,为保护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对于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与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在《著作权法》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著作权所包括的十七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分别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上述权利中除人身权利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转让他人行使,并有权获得报酬。

  《著作权》作为工业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因此,并非所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都可以算得上是法律所保护的作品,法律所保护的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即不能是抄袭或剽窃的产品。

  在2016年左右,各种短视频平台开始兴起,给了我们广大民众提供了一个更好展现自我的机会,其中富有创意的各类视频博主开始兴起,也诞生了很多短视频运营、推广公司。对于一些较为火爆的短视频,为了赶上一波流量,也出现了较多的“模仿者”。那么,这些“模仿者”的视频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否是基于原作者的改编作品。

  一、改编行为的界定

  著作权法对于改编权的相关规定是,在不侵犯原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前提下,对作品进行再次创作,产生新的作品,即进行二度创作的行为。改编产生的作品虽然是新的作品但并未完全脱离原作品,改编后的作品与原作品具有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在改编者付出了劳动后产生的,具有独创性。

  对于改编行为的界定,还需要对改编行为与将他人作品即原作品用于“创作”内容行为的区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财产权中,复制行为、改编行为钧是接触他人作品后,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其中,改编行为是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出新的作品,如果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并未形成新的作品,那么一般认为是对原作品的复制行为。在文学创作过程中,还有一种借鉴行为,其与改编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对原作品的利用程度和利用对象不同,改编行为使用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独创性表达,而借鉴行为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思想、主题、构思等属于“思想”内容进行重新创作表达,所形成的新作品完全不同于原作品,不再受原著作权的束缚,亦不会出现侵害原著作权人权利的情形。

  二、利用他人作品元素进行改变的行为是否侵害改编权

  (一)实践中的观点

  改编权纠纷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他人作品进行整体改编;另一类是部分改编他人作品。对于第一类改编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是否侵犯他人权利的认定争议不大。但是在第二类改编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先以游戏行业改编行为侵犯原著作者权利为例,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判决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仅使用了人物的名称、人物间相互关系等元素,在游戏情节上与原作品不相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原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只要对他人作品中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元素进行改编,如人物、皮肤等,构成对原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

  (二)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著作权只保护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被学术界视为通行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思想”、“表达方式”仍然无法达成统一标准,极易产生争议。

  如何对利用他人作品元素的行为是否属于改编行为的判定,关键在于判断被控侵权人对他人作品元素的使用是否属于以改编方式使用了原著作权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著作权人针对利用本人作品元素进行改编行为而提起诉讼,真实的目的是要制止该类未经允许的改变行为,而不在于确认相关作品元素能够独立享有著作权的保护。但是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要对判决结果做合理性论述时,不得不在判决中对相关作品元素是否属于著作权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作出解释和认定。对于影视、游戏改编涉及的角色、情节、场景等作品元素,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中侵权人的使用方式、使用后果作具体分析。孤立的作品元素例如作品名称、人物名称等,不能排除借鉴因素的考虑。因此,孤立的作品元素通常难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三)侵害改编权行为的判定方法与判断标准

  在侵犯著作权诉讼中,一般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即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或可能接触到权利人作品和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两方面进行判断。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近似。改编行为是在原著作权人作品的基础上,形成新的作品,该新作品并未超出或脱离原著作权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因此,对于改编作品侵权的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上,既要比对、归纳改编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相似点、不同点,还要从关联性和独创性的角度对二者之间的相似点、不同点进行评价。

  在进行实质性相判断时,首先需要对原作品和改编作品进行比对。在具体比对时,需要根据原著作权人与改编作品权利人之间的各自主张确定比对的具体范围。可以概括出“抽象分离法”、“整体比对法”、“谱同观众测试法”、“内外部测试法”等办法。其中,“抽象分离法”、“整体比对法”属于适用较多的方法。“抽象分离法”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首先剔除在先作品中的思想部分,其次再将双方作品中虽然相似但属于非独创性表达的成分剔除,最后仅对剩下的部分进行比对,根据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整体比对法”不对在先作品内容进行筛选,而是直接进行整体比对,确定两部作品是否在作品表达层面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著作权不保护思想上,两种方法没有区别,差异主要在于在对改编作品、原著作权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时,是否将原著作权人作品中被认为不受保护的部分先行排除。

  对于思想与表达的果定,应当是法官在综合考虑案件全部因素、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基础上最终得出的结论。尽管思想、主题、情感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在确定某一作品的保护范围时,应该将作品的思想、主题、情感排除在外,但并不意味着在判断两部作品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也仅需对表达进行比对,而将作品的思想、主题、情感排除出去。两部作品,尤其是“改头换面”抄袭的作品与原著作权人的作品,是否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思想、主题、情感,对认定是否相同或相似,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在侵害改编权案件中,改编作品与原著作权人作品之间本身就不属于字面意义上的相似,在进行相似性比对时,采用“抽象分离法”应当更为慎重。

  判断侵权与否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看被诉侵权的作品是否以非独创的方式包合了原著作权人作品中的独创性成果。被控侵权人以改编方式使用了权利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是对侵害改编权认定的实质性要求。实践中,对侵害改编权的认定是否应当具有一定的“量”的要求,即实质性相似的内容是否必须在权利作品成者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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