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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分割唯一住房:离婚房产纠纷圆满解决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18
浏览量:3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0万元(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一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二系原告一与被告婚生子。2019年12月30日离婚,原告二由原告一抚养。2009年6月6日,原被告于北京A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684465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原被告向上述公司支付2694368.99元。原告一与被告离婚时,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该房屋登记在三人名下,由三人共同所有。因涉及原告二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未进行分割。现原告一与被告已经离婚,共同共有房屋的基础已经消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星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三方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基础并未丧失,且没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属于三方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与原告一离婚并不影响三方共有房屋的基础,原告一请求分割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二目前年仅12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分割家庭共有房产这种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及其后果缺乏足够的判断和识别能力。且因原告一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二跟随原告一共同生活,其意见难免会原告一所影响,其在庭审上关于同意分割房屋的表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待原告二年满18周岁后再行处理涉案房产;

三、被告在婚姻中没有任何过错,涉案房屋及原告一、被告共有的另一套房屋(二号房屋)的购房款均主要来自被告及其家人,在目前二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二号房屋的情况下,仅对被告目前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对被告显然不公平。且涉案房屋系被告名下唯一住房,被告目前又处于无业状态,生活比较困难,如果支持原告的诉求,对被告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四、如果法庭倾向于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根据被告的市场调研情况,涉案房屋的价值至少应为720万元;五、如果法庭倾向于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考虑到共有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占涉案房屋的份额以45%为宜;

六、在涉案房屋总价值为720万元、被告占45%份额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情况,被告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取得相应的折价款。被告取得相应的折价款,并在取得折价款后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查明

孙某与赵某星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日生育一子赵某。2009年6月6日,赵某星、孙某、赵某(三人同时作为买受人)与北京A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由赵某星、孙某、赵某共同向a公司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684465元,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赵某星表示系其与孙某向其父母借款支付。孙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买房时双方家庭均由借款,但双方在婚姻期间另行购买过房屋且出售获得共同投资收益,已使用该收益还清了全部借款和贷款。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涉案房屋的贷款已经还清。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孙某、赵某共同共有,被告赵某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孙某、赵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孙某、赵某负担;

二、原告孙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星房屋折价款2840000元。

 

房产律师点评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星、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孙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均同意涉案房屋归孙某、赵某所有,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710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份额,涉案房屋虽系赵某星、孙某、赵某共同共有,但购买涉案房屋时赵某刚出生,其对涉案房屋并无直接贡献,因此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适当低于等分份额,故法院酌定赵某星与孙某各享有涉案房屋40%的产权份额,赵某享有涉案房屋20%的产权份额。现赵某星同意以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对价取得相应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孙某、赵某亦同意支付赵某星相应产权份额的折价款,故法院以双方均认可的涉案房屋价值710万元为基数,按照赵某星享有涉案房屋40%的产权份额对其应取得的折价款予以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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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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