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借贷实为买卖案代理意见
作者:王向阳 更新时间 : 2024-04-17 浏览量:32
代理意见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W与S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出借人依法充分举证借据、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审认定“名为借条的欠条”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在钢材买卖联系人W的百般催讨下,S被迫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借条。W并不能依法举证是否支付了借款之关键事实证据。
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错误认定,G公司与Z公司之间没有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书,二公司间的钢材买卖行为不成立。
1、W为G公司钢材供应的联系人,钢材用于警体中心项目,未用于S个人。
XX警体中心项目施工所需的钢材,系由W居间联系的河北G商贸商贸有限公司与S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Z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买卖合同关系中,W仅是G公司的联系人,其与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进行具体联系,亦在常理之中,S的意思表示可以依法代表Z公司。
W作为中间联系人向Z公司提供了加盖G公司印章的合同、索要了Z公司的开票信息等(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经Z公司购买的全部钢材用于了工程项目,S个人从未使用案涉钢材。
故,W为二公司间钢材买卖行为的中间联系人。
2、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为G公司与Z公司。
二公司间的钢材买卖合同订立后,W根据G公司的库存情况(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向Z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现场交付的钢材。G公司提供钢材并向Z公司开具发票后,Z公司向G公司公户支付的钢材款。另外,钢材的价款是含税价,根据W与S联系时的聊天记录,Z公司支付货款前,需要G公司先开具发票。
二审中,S提交了二公司间8份钢材购销合同及190余万元的发票;并且一审中,双方均认可,Z公司向G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10000元,但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S支付的该笔款项(已提供公户转账记录);同案当事人H,也向二审法院出具了书面意见,证实买卖行为为二公司间,与W个人无关等。二审判决单纯以二审新证据与一审相矛盾,即草率全部不予以认定,是造成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的重要原因。
3、假使否认二公司间的钢材买卖行为,认定W与S个人间的钢材买卖,势必造成诸多客观问题。
客观上,二公司间签订了合同、交付了钢材、开具了发票、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等。若将案涉钢材款判由W主张,那么之前的已付货款如何认定?已经开具的190余万元发票如何处理?W如何向S开具发票?二公司间已经履行的钢材买卖合同如何处置?G公司若依据合同再向Z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又该如何应对?等等。
因此,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G公司与Z公司,而不是W与S。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S出具的借条未明确具体的债务,原审认定出具借条为债务加入明显错误。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S作为河北Z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未有个人代公司承担钢材款的意愿,“借条”中更未明确表示。
因此,按照该规定,债务加入中的“债务”并不明确,原审认定出具借条系债务加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及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认定S与W间的不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
S作出的借条内容显示,系其向W借款238000元,双方间为民间借贷关系。W未实际向S出具借款,W作为债权人主张借款不能成立。S也从未表示愿意承担钢材款的偿还责任。
故,根据案涉证据,W与S间二个自然人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综上所述,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为Z公司,供货人G公司有权向Z公司主张案涉债务;W与S个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W仅为促成合同的联系人,而绝非债权人。故,应依法驳回对S的起诉,而应由G公司依法向Z公司主张案涉钢材款。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举证责任,而绝不能混淆事实、主观臆断。故,请再审法院依法查明基础事实,厘清法律关系,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