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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与财富管理”系列之六:浅析新《公司法》第23条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作者:陈婵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4-04-16 10:11 浏览量:374

前言

 

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强调严守法人财产独立原则,规范股东行为,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掏空”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企业资金、违规担保向企业转嫁风险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此背景下,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实务中广泛存在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问题,并首次在立法层面确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目录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析“横向法人人格”的构成与表现

结语

01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析

(一)“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含义

“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法人面纱”、“揭开法人面纱”,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可以分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和“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这里所谓“横向”与“纵向”是从责任流向的角度所做的区分。就“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而言,责任流向是从公司指向股东,即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场合,责任以三角的路线流动,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制股东又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公司,即由被否认人格的关联公司对其中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又被称为“三角刺破”。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对象是通过横向建立的关联公司,

[2] 各公司之间的控制并非单向的控制和从属关系,多是互相影响的双向关系,典型如交叉持股、互派高管、实际控制人一致等关系。

[3]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姊妹公司”,即受同一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个子公司,如母公司A设立的三个全资子公司B、C、D之间互为对方的“姊妹公司”。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人格否认”传统适用范围的扩张,彰显出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倘若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利用各姊妹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和费用,损害公司利益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此时不仅滥用权利的股东不值得法律保护,各姊妹公司也因丧失独立性而须一体承担责任。否认姊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其视为一体,对特定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将滥用姊妹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由其控制的姊妹公司上,由此制止股东的不法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确立过程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0条首次引入域外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条第3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确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先例。此后一些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时,便参考第15号指导案例的适法思路,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或第3条第1款规定的诚信原则作为裁判依据。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然而,《九民纪要》并非立法或司法解释,只能作为说理论证的参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因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判决原告败诉。如“济南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xx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其(原告)诉请被告xxxx公司对其股东被告xx运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或者诉请被告xx运营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因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范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直到2023年《公司法》修订,“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才正式在我国立法层面得到确立。

02

“横向法人人格”的构成与表现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公司股东,实务中也涉及实际控制人。

2)行为要件:即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3)主观要件:股东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由于过错作为内部状态难以证明,故通常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股东满足行为要件,就推定其存在过错。

4)结果要件: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主流观点是公司丧失清偿能力。

上述四个要件中,法人人格形骸化往往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重点,其中尤以“人格混同”为代表。此外,从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的文义来看,构成“横向法人人格否认”需以“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为前提,故个案中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是关键。

一旦被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公司的法人人格即被否认,股东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被认定为“控制两个以上公司”,则又将面临“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检验,被否认法人人格的关联公司须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文对实务中常见的构成“人格混同”与“实际控制”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

1)“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

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以下情形可能构成“人格混同”: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此外,通过案例研究发现,“人格混同”还包括如下表现:

如在“宁波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认公司人格的重要考虑因素。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此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
“辽宁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xxx温泉养生庄园有限公司、盘锦一田xxx温泉洗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联公司虽然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若干外在表征,如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高管任职等方面存在时间或者空间上交叉的情形,但上述外在表征尚不足以证实各关联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业务等方面存在持续的重叠情形。
2)“控制”的表现形式
对于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中“控制”一词的理解,可以参考第265条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即“实际控制人”范围能够包括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实际控制”的本质是对公司形成支配性的影响力。司法实践中,认定特定人员是“实际控制人”,一般会综合考虑以下四方面的因素:一是决策因素,即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影响;二是人事因素,即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或任免的影响;三是治理因素,即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影响;四是财务因素,即对公司资金往来的影响等。
具体来讲,以下情形可能构成“实际控制”:·协议明确约定为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控制公司董事、高管的提名或任免·通过协议授权经营公司·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实际掌握公司公章、财务账簿·控制公司资金往来·与公司股东有近亲属或其他关联关系·掌握公司重大项目的经营销售权·控制公司的重要经济来源

 

03

结语

 

新《公司法》第23条将《九民纪要》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说理参考正式上升为法律,意味着未来在司法程序中,将有更多企业经营者需要接受第23条第2款的检验。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为财产混同,其他混同因素只起到补强作用。因此,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区分各关联公司的财产,避免共用账户、汇款不记账等问题。企业经营者在经营、管理多家公司时,应确保每家公司的独立性,严格区分各自的财产、机构、员工、运营决策等。

总之。企业经营者在经营管理中需要认真考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风险,确保合法合规。

[注]

[1] 参见朱蕴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

[2] 在公司集团语境下,关联公司包括两类:一类是法人型控股股东与其投资的公司,即母子公司;另一类是同受一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诸子公司,即姊妹公司。参见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3] 参见王纯强:《关联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与裁判标准构建》,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4期。

[4] 参见朱蕴慈:《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5] 参见“济南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xx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7] 参见“宁波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辽宁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xxx温泉养生庄园有限公司、盘锦一田xxx温泉洗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1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周游:《实际控制人识别标准的差异化实践与制度表达》,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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