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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加快递贩毒新模式,吸毒者接收毒品快递如何定性
来源:黄云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13
浏览量:16

  微信联系毒贩,通过银行打款,快递送货上门,这一模式已成为贩毒活动主要方式。

  姜堰人林某某就在取快递包裹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查获。

  简要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生,个体经营业主。因吸毒,于2018年7月15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ATM机向湖南人郭某(微信昵称“笑笑”,在逃)的建设银行卡存入人民币8000元用于购买毒品,郭某于次日从湖南省株洲市通过申通快递邮寄一个包裹到泰州市姜堰区龙涛****2号楼云柜。同月14日15时许,在龙涛**花苑领取该包裹并放在其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查获,从该包裹内当场扣押晶体4小包,合计16.85克。经鉴定,该4包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结果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毒受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官评析

  随着“互联网+”时代到来和现代物流、寄递行业的快速发展,犯罪分子尝试通过网络联系,并利用物流、寄递实施毒品犯罪,这些行为不仅便捷了犯罪的途径、降低了犯罪的成本,而且导致发现、监控犯罪以及侦查取证的难度越来越大,给侦缉工作和犯罪认定增添了难度。

  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始终供述自己是吸毒人员,此次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经历,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所持有毒品具有贩卖故意,仅凭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就难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林某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那么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呢?

  实践中仍有观点认为,购毒者向贩毒者提供了接收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后又亲自去领取,完成了运输毒品的全过程,购毒者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实不然,在当面交付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贩毒者为送货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其毒品交付行为的组成部分,购毒者原则上不对贩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将购毒者、贩毒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同理,在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应将购毒者、贩毒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否则所有接收毒品的购毒者(包括因吸食而少量购买毒品者)都将构成运输毒品罪,会造成打击面过大!

  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林某某与其上线郭某联系的目的在于购买并接受寄递来的毒品,且对郭某交付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起支配作用,也没有与郭某共同交付运输毒品,其行为亦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林某某接受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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