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述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叶某、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纪某等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叶某在无明确意志表示的情况下,其名字被用于公司股东登记。纪某曾在一审中自认因年检需要而让叶某签字,但在二审中改变了自认内容。尽管叶某和纪某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如共有房屋等,但叶某声称对于成为公司股东一事始终不知情。司法鉴定结果表明,公司设立时相关文件上“叶某”的签名并非叶某本人所签。
法院裁决:
法院最终认定叶某为被借名成为工程公司股东,对外应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叶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分析
争议焦点:
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区分叶某是冒名股东还是借名股东,以及叶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裁判理由:
1. 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性质不同。冒名股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名义,而借名股东则是明知或应知其名义被借用。
2. 纪某的自认受到法律约束,且不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故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有效。
3. 叶某与纪某关系密切,叶某称对被登记为工程公司股东不知情不足以令人采信。
4. 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叶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这不足以否定其作为股东的身份。
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适用于借名股东情形。
三、刘律师的建议
1. 在进行公司股东登记时,应确保所有相关文件的签署均为本人亲自完成,以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
2. 若发现自己的名字被未经授权使用于公司股东登记,应立即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有关机关投诉、起诉要求撤销登记等。
3. 对于已经发生的冒名或借名登记情况,建议积极搜集证据,如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证明、交易记录等,以便在法庭上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