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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保税货物的认定

作者:邱戈龙  更新时间 : 2012-07-27  浏览量:361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100条的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保税货物属于海关监管的货物,如在限期内复运出口就不征税;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就不能在国内市场擅自出售;未经海关许可,也不能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掉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保税货物具有以下特点:(1)保税货物是进境货物;(2)保税货物是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货物;(3)保税货物是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4)保税货物是在海关监管下的货物;(5)保税货物只能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或保税区内。我国自1981起建立了保税仓库,1983年起试办了进料加工保税工厂,1990年9月国务院又批准设置了我国第一个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我国目前的保税制度包括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区等制度。其基本依据是海关总署于198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198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加工贸易保护工厂管理办法》及各保税区的管理办法等。

 

保税仓库是专门存放经海关核准的保税货物的仓库。这种仓库仅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料件;暂时存放之后复运出口的货物;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我国目前的保税仓库有三种类型:(1)转口贸易保税仓库,是对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保税监管的仓库。在此保税仓库内,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免征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收;如果需要改变包装、加刷密码,必须在海关的监管下进行。(2)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对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供售后服务进口的维修零备件,免办纳税进口手续存人的海关监管仓库。(3)加工贸易备料保税仓库,是对加工贸易的免税进口备用物料实施保税监管的仓库。在此保税仓库内的来料加工、进料加工项下的免税进口备用物料,经过海关核准后提取加工出口的,海关根据实际出口数量征收或免征原进口物料的关税。

 

保税工厂是指经过海关批准并在海关监管之下专门建立的,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加工、生产、制造或者存放外销产品的专门工厂、车间。保税工厂为外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和加工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数量合理的化学品,可以缓办进口纳税手续,待加工成品出口之后按照实际耗用的进口料件免税。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为成品复出口。如果有特殊情况,工厂经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其经营加工的期限。如果产品拟转为内销或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口的时候,应当补办纳税手续。

 

保税区是在出入境比较便利的地方,划出一些易于管理的区域,以外界隔离的全封闭方式,在海关监管下存放和加工保税货物的特定区域。建立税区的目的是为了创造较好的投资、经营环境,开展加工、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出和转口贸易等业务,为扩大对外贸易、发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业务服务。

 

关于保税货物的范围,《刑法》第154条第1项是采取列举保税货物种类的方式,有观点认为,刑法采取这种方式,实践当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因列举不全,致使一些未列入的情况,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其中,近两年来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擅自出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案件的处理问题。据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的统计表明,自1999年初缉私警察逐步建立起至1999年11月止,全国海关各走私犯罪侦查局共有72起擅自出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案件,偷逃税额达到5800多万元,海关总署曾就这一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1999年9月3日)中认为,《刑法》第154条第一项所列举的保税货物中并未包括进料加工的货物,因而并未给予司法解释,只是认为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来加以解决为好。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院不予批捕和接受移送起诉,严重影响了对该种走私犯罪的打击。从海关法规规定和海关管理和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擅自出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和擅自出售来料加工保税货物并无差异。在执法实践中,擅自出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情况还更为严重一些。第二,以列举的方式作规定,难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对将来要增加的种类无法一一列举。第三,列举不准确。其中,加工贸易的“设备”在海关管理中并没有必须复运出境的要求,不符合《海关法》对“保税货物”的定义要求,不属于“保税货物”,而应当属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当中。我们认为,刑法对保税货物的规定并不是单纯采取列举方式,而是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如《刑法》第154条第1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这种立法方式是比较理想的,列举只能是比较常见的。对于没有列举到的,也并没有排除在外。另外,关于进料加工保税货物,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偷逃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54条、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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