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爱新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来源:徐爱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7
浏览量:10192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原告委托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朱某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2月31日,被告朱某驾驶粤A60029中型厢式货车自高明大道前往明城方向,在途径人和跨线桥前段时,其突然窜超至左侧车道,造成该车道上同向正常行驶的杨某所驾驶的原告车辆粤EW7688被迫转向护栏,从而发生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测,认定“被告违法行为代码009(即被告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行驶车辆的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交警部门作出的朱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法院应予采信。

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朱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违法行为令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杨某始料未及,情急之下杨某只能紧急避险,否则就有可能发生车毁人亡的惨剧。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它是肇事车辆粤A60029中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其属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作为挂靠人的朱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

运输公司作为车辆运营权的享有者,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而且,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名义往往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被挂靠者既然接受了他人的挂靠,相应地就必须接受这种由此产生的风险,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至于挂靠双方内部约定的挂靠权利义务不构成被挂靠单位运输公司的免责事由。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挂靠双方内部约定的挂靠权利义务的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第二大点第7小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员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和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为同一人时,仍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要承担垫付责任。

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直接支付理赔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作为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本案并不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条的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以两车未发生碰撞为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四、关于各项赔偿费用

1、车辆维修费6184元。事故发生后,杨和交警队联系了修车厂,朱某也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告知其前往维修地点,但保险公司对是否理赔不予答复,说要等上级的决定,也不去修车厂商谈修车事宜。车拖到修理厂后,原告多次通知到朱某,问他修车事宜,他都推说此事他也不负责。对修车事宜,因两被告俱不理会,原告只能让修车厂联系价格事务所做评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被告应该按原告实际维修费用予以赔偿。

 2车辆损失评估费459元。

3、拖车费300元。被告朱某只支付从事故点到杨和交警队的拖车费300元,从杨和交警队到高明荷城的修车厂的拖车费300元由原告垫付的,被告朱某应支付给原告。

4、车辆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1500元

(1)停运损失900元。

最高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虽然不是货车,但此车是原告经商出行、进货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原告家住高明区中心,经商地位于明城镇,常年在广州市、佛山市等地进货。原告的车辆2011年12月31入被拖入修理厂,次年3月才修好出厂,停运两个半月,因无车可用,租车和乘车费以及为此事多次跑交警队、车辆修理厂、广州市工商管理局、法院等误工费和差旅费共花费900多元,被告应予赔偿。

(2)年检费、保险费、通行费等损失600元。

这是车辆必须缴纳的费用,原告车辆每年年检、保险、路桥费总计3000多元,停运两个多月,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元。

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对此放弃对对被告追偿的权利。

以上损失共计8843元。

以上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徐爱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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